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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诉被告刁喜发、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刁喜发、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刁喜发,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5月14日刁喜发驾驶豫K51991中型自卸货车在许*公路泉店煤矿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动车相撞,原告受重伤住院治疗6个多月,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由被告刁喜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的其他伤残暂未鉴定,肇事的豫K51991元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12200元保险金;2、被告刁喜发赔偿原告医疗费636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374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2000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4031.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2100元、其他200元等各项损失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刁*发辩称:对原告的鉴定不认可,在交警队打过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住院病历、住院清单、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18张CT及报告单,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撵月14日在许禹**煤矿路口刁喜发驾驶的豫K51991中型货车与张**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受重伤住院治疗半年现仍在继续治疗中。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案交通事故由刁喜发负主要责任,张**鉴定为7级伤残的事实;第二组、豫K51991货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案车在中国平安**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2万元和刁喜发与耿**共同经营运输应负连带侵权责任的事实;第三组、魏都区**限公司证明、魏都区民政局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一些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张**供养父母有与未成年女儿,现在许昌市市区居住满2年以上和护理人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第四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造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33058.15元的事实;第五组、维修费票据证明本案货车损失1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人证言,证明张**未授权委托生父张**与刁喜发订立一次性赔偿2万元的协议,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确认,该协议无效。刁喜发交通事故科马华军的2万元是带车主耿**交的解除扣押豫K51991货车保险金。刁喜发也未履行协助张**与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义务,刁喜发乘张**住院治疗急需用钱之机胁迫订立的协议无效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原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7级伤残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兵诚发制品证明其内容显示每月由郑**、胡**2人进行护理,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违背客观事实。同时结合协议书,原告与郑**、胡**的协议违背常理,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同时该印证不符合现印章管理颁发,并且没有营业证,代码证。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管理,没有出纳,负责人的签名,领表人没有签名只有指纹,而且领取人是同一人签字。对魏都区民政局证明显示张**自2011年打工至今,该民政局出示的内容超出了自己所管范围,应有派出所等有权机构证明,并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且该证明用的是行政章。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同时该证据缺乏1、劳动合同,缴纳三金凭证,与作证其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2、城建部的证明,该公司是否在城镇。综上所述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及收入来源。对户口本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对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邮政公司票据,不属于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交款人是谁;第五组证据,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前五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第六组证据认为协议还有效。

被告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内的钱款交付交警队没有交付我。该协议没有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二被告虽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均系有关单位和组织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实为原告自述。第五组车损证据系豫K51991号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刁喜发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不予认可,且内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刁**驾驶豫K51991中型自卸货车在许*公路泉店煤矿口与原告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自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张**被送往许**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共住院185天(2014年5月14日至11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62882.6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事发后被告刁**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伤情被被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2014年8月21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原告张**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经本院裁定,被告中国平安**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先于执行支付原告张**40000元。

原告张**户籍为农村居民,现在兵诚**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其全家于2011年10月来许昌市魏都区打工居住生活至今。养父张**,1951年6月12日出生。母亲程**,1951年10月5日出生。女儿郑*,2011年2月13日出生。护理人员郑**(原告丈夫)、胡**月工资3500元左右。豫K51991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刁**应承担原告70%的民事赔偿责任。豫K51991中型自卸货车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负担。原告张**虽系农村户口,其全家于2011年10月来许昌市魏都区打工居住生活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882.69元(扣除被告刁**已垫付的20000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500元左右,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3、护理费,原告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郑**、胡**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3500元/月×6个月×2人=4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30元×185天=5500元;5、营养费30元×185天=5500元,原告要求374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044.87元,合计425229.1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8、住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566051.8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200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扣除已先于执行的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0000元。),下余446051.8元,被告刁**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6051.8元×70%=312236.26元,原告请求被告刁**赔偿2500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被告刁**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80000元;

二、被告刁喜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刁喜发负担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魏民一初字第10号
  •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振岭,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 被告:刁喜发,男,回族。

  • 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屈培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荣胜

  • 人民陪审员廖娅丽

  •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 书记员周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