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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驻马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驻**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土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扈**、被告金土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为拓展业务需要,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的方式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汝南县天中花园的门面房两间两层和三间两层的商铺,并分别支付了首付2328890元和143376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该期限过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原告经到房管部门核实,被告在没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买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更无法办理房产权证。该房屋因抵押而有可能被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其他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11494和20××××9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762650元及利息(自交付房款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376265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是:1、原告诉求基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所涉及到的商品房并未经交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房屋的条件,原告目前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法》违约条款主张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条件未成就,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如果原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能按照相应条款主张权利,该权利应当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物权登记期限过后,如原告不能实现合同所约定的取得物权的目的,才能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942和2014114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其中,20××××942号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中花园小区第3幢1单元12、12A、12B号房卖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97.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总金额238376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已交清首付款1433760元,剩余950000元为银行按揭;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411494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中花园小区第2幢1单元07、08号房卖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66.1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总金额372888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已交清首付款2328880元,剩余1400000元为银行按揭;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4日付购房款100000元、2328880元、1133760元、200000元,合计376264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驻马店分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没有将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告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而且在签订合同时,故意向原告隐瞒已将该合同项下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具有主观恶意,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交购房款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考虑到本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已付购房款的50%(3762640元×50%=188132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11494和2014119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驻**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76264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232888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113376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20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均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驻**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8132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08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汝民初字第01791号
  •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

  • 法定代表人任新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杰

  • 审判员彭永梅

  • 人民陪审员崔得义

  •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