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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公司上诉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晋**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30万元保证金;2、判令晋**公司赔偿富**公司购买租赁机械车辆损失203670元;3、判令晋**公司赔偿富**公司仓储场地损失29000元;4、判令晋**公司赔偿富**公司与第三方合同违约损失200000元;5、判令晋**公司赔偿富**公司用工损失576000元;6、判令晋**公司返还富**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8345.96元。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日,富**公司作为乙方、晋煤天**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锅炉粉煤灰及气化炉炉渣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乙方在合同承包期内按照合同价格购买甲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锅炉粉煤灰、气化炉炉渣,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清运粉煤灰和炉渣。二、合同履行地点为晋煤天**司。三、合同价款为:锅炉粉煤灰干灰5元/吨、湿灰4元/吨,气化炉炉渣5元/吨。四、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拉灰前向甲方预缴叁拾万元保证金。2、付款方式为先预付后提货,乙方在首次拉灰渣前先向甲方预付伍万元,然后根据拉灰渣情况,随时补充预付款,确保账户有充足余额,付款为现金。3、价款结算按照晋煤天**司实际过磅单进行结算。五、合同履行期限:从2015年元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乙方计划放弃续签合同,乙方须于2015年12月1日前书面提出;合同到期后,乙方放弃续签合同,甲方在7个工作日之内退还保证金及对账后余款。若乙方未提前书面提出,合同期满乙方放弃续签合同的,甲方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确定新的采购商。六、甲方职责和责任:1、甲方根据实际生产情况通知乙方清运粉煤灰及炉渣时间、数量。‥‥‥4、甲方负责乙方车辆在厂区内的手续办理和协调工作。七、乙方职责和责任:1、‥‥‥4、乙方若因在拉灰、渣过程中,出现憋仓或影响甲方正常生产,乙方接受甲方考核,甲方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严重时则立即终止此协议。5、‥‥‥。八、协议生效及其他:1、若乙方解除本协议,需提前三十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在甲方认可后解除本协议,退还保证金及对账后余款,若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保证金及余款不予退还。2、若乙方单方面停止清运灰渣或清运灰渣不及时,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单位进行清理,价格按本合同执行,费用从乙方账户或保证金中扣除。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遇市场变化,价格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做适当调整,调整价格以双方认可的价格确认单执行。”合同签订后,富**公司向晋煤天**司转账340000元,晋煤天**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富**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笔转账款其中的40000元作为预付款、300000元作为保证金支付于晋煤天**司。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20日,晋煤天**司以该公司特种车队名义向富**公司发送了一份价格函,内容为:焦作**有限公司:经过市场调研,目前气化炉渣和锅炉粉煤灰销售价格发生变化,为了适应当前市场形势,我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8:00起对气化炉渣和锅炉粉煤灰销售价格进行调整,气化炉渣湿灰9元/吨,锅炉粉煤灰干灰12元/吨,锅炉粉煤灰湿灰11元/吨,未来销售价格如遇市场变化进行调整时,以我公司价格函为准。”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未能就粉煤灰及炉渣价格达成一致。晋煤天**司自2015年4月21日后不再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富**公司出售粉煤灰、炉渣,富**公司支付晋煤天**司预付款余额为8345.96元。富**公司以晋煤天**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货款、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将晋煤天**司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锅炉粉煤灰及气化炉炉渣购销合同书》应否解除问题。1、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锅炉粉煤灰及气化炉炉渣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晋煤天庆公辩称的富**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机构代码证记载的有效期已过,富**公司丧失了经营资格,无权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经核实,富**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44年7月8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且上述行为均系工商行政管理方式,并不能影响合同的实际效力。2、合同履行过程中,富**公司主张晋煤天**司违约,致使富**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对于该份合同中晋煤天**司生产中产生的锅炉粉煤灰、气化炉炉渣是否由原告独家购买,根据合同中合同期满乙方放弃续签合同的,甲方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确定新的采购商”、乙方若因在拉灰、渣过程中,出现憋仓或影响甲方正常生产,乙方接受甲方考核,甲方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若乙方单方面停止清运灰渣或清运灰渣不及时,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单位进行清理”的明确约定,应理解在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晋煤天**司生产中产生的锅炉粉煤灰及气化炉炉渣由富**公司享有独家购买权。其次,关于合同价格,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遇市场变化,价格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做适当调整,调整价格以双方认可的价格确认单执行”。2015年4月20日,晋煤天**司特种车队在双方未协商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价格函,其后中止了双方合同的履行。第三,晋煤天**司虽在庭审中辩称继续履行合同,但2015年4月20日之后已明确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综上,晋煤天**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富**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本案中,晋煤天**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富**公司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现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锅炉粉煤灰及气化炉炉渣购销合同书》于2015年6月2日起诉之日解除。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的《锅炉粉煤灰及气化炉炉渣购销合同书》依法解除,晋煤天**司应将收取原告的预付款8345.96元及保证金300000元返还原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晋煤天**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富**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富**公司损失应如何计算,现富**公司主张按照其租赁场地、聘用人员、购置、租赁机械的花费计算损失,因上述行为均系富**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必要准备,故不能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其损失,因晋煤天**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履行合同后其可获得的利益计算。本案中,富**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履行合同后其可获得的利益,晋煤天**司对沁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供的粉煤灰及炉渣产量以及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在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原、被告均应对因各自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后果。结合晋煤天**司向富**公司发送的价格函中对粉煤灰、炉渣的定价与原、被告履行合同中粉煤灰、炉渣价款的差价以及原、被告2015年1月至4月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参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富**公司方违约保证金为300000元的事实,酌定富**公司的损失为300000元,上述损失晋煤天**司应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一、富**公司与晋**公司签订的《锅炉粉煤灰及气化炉炉渣购销合同书》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二、晋**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公司预付款8345.96元及保证金300000元。三、晋**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公司的损失300000元。四、驳回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7元,由富**公司负担7475元,晋**公司负担11212元。

上诉人诉称

晋**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晋**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晋**公司的特种车队给被上诉人下达调价通知函时,市场价格已经达到每吨12元左右,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每吨5元左右,为避免自身利益遭受损失,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情势变更原则,协商调整标的物的价格,并非想要中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故上诉人晋**公司并未违约。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晋**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富**公司3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如果上诉人晋**公司有违约行为的话,所能预见的损失最多只能是被上诉人富**公司的预付款余款8345.9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富**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1、价格调整单和录音证据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晋煤天**司单方调高价格,存在违约行为。2、原审法院判决300000元损失有充分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损失应为多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金**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富**公司将上诉**庆公司的罐车堵在锅炉灰库内,严重影响了上诉**庆公司的生产秩序,才发生了上诉**庆公司用铲车将被上诉人富**公司的拉灰车往旁边推移大概30米,让被上诉人富**公司的车驶出上诉**庆公司,说明上诉**庆公司没有违约。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富**公司的车辆被堵是与该村委会村民发生纠纷所致,上诉**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恰恰印证了我方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证明了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我方与村民未发生纠纷,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上诉人违约。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和证据2,因该证据与原审中的价格函、录音及照片等客观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庆公司与被上**业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晋煤天**司关于其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价格函、录音及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晋煤天**司在双方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高价格的违约行为。对于上诉人晋煤天**司关于300000元损失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酌定30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8民终712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晋**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集聚区。

  • 法定代表人张**,任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崔庄村。

  • 法定代表人郭*,任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员工。

  •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国星

  • 审判员贾胜利

  • 审判员程全法

  • 书记员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