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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黄金枝与被告梁**、汝南**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黄金枝与被告梁**、汝南**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汝南**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刘*、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黄金枝诉称,2014年11月21日夜晚,原告亲属张*骑车回家,经过被告梁**门前时,因被告梁**正在盖房子,将建筑材料及废料倒在驻新公路上,导致张*撞死(是交警部门通知原告亲属张*死亡的情况)。经了解,驻新公路的管理人是被告汝南县公路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7724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1288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的亲属张*是如何死亡的,本被告不清楚,也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本被告的房子在11月21日前已经建好了,没有废料,建房时并没有把材料堆放到公路上,如果把材料堆放在公路上,公路局就会找本被告。死者死亡距今已一年多时间了,与本被告建房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公路局辩称,死者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死亡的原因不清楚,是否有关联性不得而知,原告要求公路局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夜晚,二原告的亲属张*驾驶摩托车经过驻新公路三门闸六六湾庄门口红绿灯处时发生事故死亡。事故现场有堆放的土块、石头等废弃物,临路有被告梁**建好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现场照片及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而三张照片仅证明张*死亡在现场,三位证人也仅证明张*死亡后的情况,不能证明路边堆放的建筑废料系被告梁**所为,及该堆放的建筑废料系造成张*死亡的原因。同时也不能证明张*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是否发生其它情况。原告主张其亲属系撞到堆放路上的石块死亡,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死亡的具体原因,也未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张*死亡系二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黄金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张*、黄金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汝民初字第01876号
  •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

  • 原告黄**,女,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梁**,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会敏,女,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

  • 被告汝南县公路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红卫

  • 人民陪审员崔得义

  • 人民陪审员伍运红

  •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