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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孟**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下午,在汝南**道办事处姜庄村陈庄,被告人王*与孟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相互厮打,被告人王*将孟某某的白色“本田”凌派轿车砸毁,经鉴定,被损车辆损失价格为7570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孟*甲诉称,被告人王*将孟*某的“本田”凌派轿车损毁,并将孟*某、孟*甲打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孟*某的车辆损失7570元、医疗费2596.66元、误工费51.6元、护理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款10329.86元;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孟*甲医疗费14614元、误工费14047元、护理费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款842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向本院提交汝**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三份计2596.66元、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甲向本院提交汝**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五份计14599.04元、交通费97.5元、租房协议书、驻马店市**阳路分公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其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不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重处罚;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同意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孟*某均为汝南**道办事处姜庄村后河村民组村民。2015年10月27日下午,在汝南**道办事处姜庄村陈庄,被告人王*乘坐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车辆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引起相互厮打。被告人王*将孟*某的白色“本田”凌派轿车砸毁。后被害人孟*某之姐孟*甲来到案发现场,被告人王*又与孟*甲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将孟*甲殴伤。当日,二被害人均入住汝**民医院治疗,孟*某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596.66元,同年10月29日出院;孟*甲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4599.04元,同年12月15日出院。经鉴定,被损车辆损失价值为7570元。2015年11月3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汝)公(刑)鉴(法)字(2015)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根据对孟*甲的伤情检验结合病历综合分析:其损伤表现为皮下出血、口唇粘膜破损,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头部、眼部、面部、鼻部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2.5e、5.2.5c、5.2.5h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3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汝)公(刑)鉴(法)字(2015)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根据对孟*某的伤情检验结合病历综合分析:其损伤表现为皮下出血、皮肤擦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头部、眼部、面部、鼻部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在姜庄村后河庄西的路口,见到孟*某驾驶一辆白色“本田”凌派轿车,即对孟*某说趁他的车到东关新大桥,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孟*甲坐在后排座。走到姜庄村陈庄时,我用手摸孟*某的头部,我们二人在车上说恼了,我和孟*某下车后厮打在一起,孟*某用拳头捶我胸口一拳,我还手打孟*某,孟*某躲开了,我见打不住孟*某,捡起一块红砖头把孟*某的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车窗玻璃砸烂了。后孟*甲从村庄里出来,见我砸车就上前挖我的脸,我打孟*甲一耳光,她在旁边骂我,我又朝孟*甲的右脸上打一巴掌,把她的嘴打流血了。

2、被害人孟*某陈述:2015年10月27日14时,我驾驶我的白色“本田”凌派轿车走到俺庄后园的东西路上碰见王*和孟**,他们想坐我的车到汝南县城,上车后王*用手推我的头,还说脏话,孟**说:“某某,你想咋着。”走到三里庄村前马庄,我害怕他们,即给在姜庄村陈庄居住的我姐孟**打电话后开车往陈庄走,王*叫我停车抢我的方向盘,走到姜庄村陈庄南边水泥路上,孟**拽着我的衣服问我想干啥,王*用手打我的脸还捶我的头,我把车停下后王*下车拉我,我不下车,后孟**也下车拉我,把我拉下车后,孟**卡着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地,王*朝我头上、肚子和腿上踢打,孟**也往我身上踢,孟**喊:“把他的车砸了,砸了给他买新的。”后王*用石头把我的轿车的左侧前门玻璃、前挡风玻璃砸烂了,接着又砸前引擎盖和车顶。后我去我姐家说有人打我还砸我车,俺姐上去拉王*,王*往俺姐的脸上和头上捶,把俺姐打倒在地后还往俺姐身上踢,王*还喊着要弄死俺一家人,后我打电话报警了。

3、被害人孟*甲陈述:2015年10月27日下午,我弟孟*某跑到我家里说他被打了,车也被砸了。到路上看到王*骂骂咧咧的,手持水泥砖头把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了,我上前拉王*不让砸,王*拽着我的头发,用拳头往我身上、头上乱捶,用脚踹我的腿部,当时我的嘴就被打流血了。后来庄上的人把我们两个人拉开了。

4、证人孟*甲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中午,其和王*酒后乘坐孟*某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当车行驶到姜庄**口处,王*与孟*某因言语发生争执,孟*某把车停下后二人下车厮打在一起。后孟*甲过来骂王*,王*拿砖头把孟*某的车玻璃砸烂了,后又砸的车的其它地方我没注意。

5、证人孟*乙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其侄子孟*某打电话说王*和孟*甲抢他的车,还打他。其到现场见王*绕着轿车骂孟*某和孟*甲,孟*甲与其对骂,王*朝孟*甲头上和脸上捶。后孟*甲的公公孟*丙夫妇把他们拉开,王*拾块砖头撵孟*某,孟*某往一边跑,王*拐回来用砖头砸孟*某的轿车。孟*甲上去拉王*,王*朝孟*甲头上和脸上捶,把孟*甲捶坐地上。王*又用砖头把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了,把引擎盖也砸变形了。后王*看见警车就跑了。

6、证人孟**证实了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王*将其儿媳孟*甲打伤及将一辆白色轿车的右前门玻璃和前挡玻璃砸烂的事实。

7、证人孟*戊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一辆白色轿车停在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姜庄村陈庄南北水泥路上,从轿车上下来两个年轻男子,他们两个人就吵开了,那个男子就开始撵着开车的男子打,开车的男子就开始躲,也没有打着,后来开车的男子见躲不是事,就把那个男子摔倒在地上了。孟*甲使劲拉架,结果把那两个年轻男子都弄倒在地上了。后来开车的男子就跑了。那个年轻男子先用手机砸那辆轿车的正驾驶的车窗,没有砸烂,又捡起一块砖头砸车,先砸的正驾驶的车窗,砸烂后又用砖头把前挡风玻璃砸烂了。后孟*甲过来后骂那个年轻男子,我就回家了。

8、证人孟*某甲证实:听他人说姜庄村后河的人将孟*丙儿媳的兄弟的车砸了,并将人打伤的事实。

9、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10、抓获证明,证实:汝南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1月4日将被告人王*抓获。

11、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处罚款200元人民币。

12、被砸车辆照片。

13、(汝)公(刑)鉴(法)字(2015)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4、(汝)公(刑)鉴(法)字(2015)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证实: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15、汝**(2015)01-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570元整。

16、二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实其入院治疗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在毁坏财物过程中又对二原告人身体进行伤害,对由此给二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二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被损毁的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之规定,二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孟*甲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书的书证,但房屋出租人未出庭作证,其亦未提交房租缴费收据等书证相印证;其主张在驻马店市**阳路分公司务工,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单等相关书证相印证,故对孟*甲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孟*甲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原告人孟*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人孟*某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害人孟*甲到达案发现场与被告人对骂,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人孟*甲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当。据此,被告人王*赔偿原告人孟*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被损毁的车辆损失7570元;(2)医疗费及相关支出费用2596.66元;(3)误工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73元/天计算,应为59.46元(29.73元/天×2天),但原告人请求51.6元,本院从其请求;(4)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73元/天计算,应为59.46元(29.73元/天×2天),但原告人请求51.6元,本院从其请求;(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计款10329.86元。被告人王*赔偿原告人孟*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相关支出费用14599.04元;(2)误工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73元/天计算,应为1456.77元(29.73元/天×49天);(3)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73元/天计算,应为1456.77元(29.73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5)住宿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6)交通费97.5元;计款19280.08元。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17352.07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32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甲经济损失共计17352.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人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727刑初24号
  •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甲,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

  •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8年3月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处200元罚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伟

  • 审判员林森

  • 人民陪审员周端民

  • 书记员李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