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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帅岭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靳帅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靳帅岭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靳帅岭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王**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中**行新许路支行向被告转款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借原告靳**现金3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双方素无往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承建工程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条实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时,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所写,实际并非借款而是支付的工程款。请求法院调取证据,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靳帅岭向上诉人王**转款3万元,上诉人给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时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款是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因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属于许昌**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存在应付工程款,付款主体应是该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个人,故不能认定从被上诉人个人账户转给上诉人的3万元为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许昌**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0民终504号
  • 法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明。

  •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

  •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根义

  • 审判员杨少杰

  • 审判员李兵

  • 书记员侯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