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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调豫剧院)与被上诉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调豫剧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樊*,上诉人沙河调豫剧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曾系豫剧演员,后因单位效益不好离职自谋职业,具有戏曲“武打”表演功底,平时给有需要配戏的剧团配合表演戏曲武打节目,按戏曲表演场次计酬。2015年3月6日(农历正月十六),张**联系朱**称,沙河调豫剧院因在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新郑村演出戏剧《雷音寺》需要武打演员,让朱**及其师兄弟朱**和杨**前去配戏,表演报酬共计1200元。在《雷音寺》剧目演出过程中,朱**最后一个上场,在和张**配戏表演倒狮虎(张**刀劈后朱**后空翻)时,朱**摔伤。朱**受伤后于2015年3月6日当天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42360.99元,支出门诊费用296.39元;后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3月21日转入漯**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1900.73元,支出门诊费用3034元;又于2015年3月26日转入郑州**属医院连续5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计支出住院费用112973.89元,出院诊断,1、颈椎外伤并四肢不全瘫,2、颈椎后纵韧带骨化,3、颈髓损伤。朱**另提供2015年5月31日在郑州瀚**限公司购买支具发票一张,金额8000元;2015年6月3日在郑州康**有限公司购买头颈胸固定矫形器发票一张,金额3280元。朱**再提供2015年9月24日郑州五**限公司流通凭证两张(金额98元)、POS签购单一份及郑州**药公司南阳路一分店定额发票一张,其中流通凭证中所购物品字迹凌乱无法分辨;郑州普**限公司出库单两张,金额620元。原审庭审中,朱**称在表演过程中,张**所持道具刀的刀把碰到了朱**的腿,致使朱**后空翻的动作没有完成导致受伤,故主张张**基于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沙河调豫剧院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张**称其所持道具刀的刀把并未碰住朱**。另查,沙河调豫剧院称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朱**医疗费43224.19元,朱**认可38000元,双方争议的5224.19元涉及商户名为漯河**民医院的银联商户签购单一份,金额5000元,姓名为张**的漯河医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224.19元。原审庭审当日,朱**颈部及四肢均配戴支具由亲属背入审判庭,坐轮椅参加庭审,能自述事发过程,但口齿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在为沙*调豫剧院配戏演出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朱**、沙*调豫剧院、张**之间的法律关系。朱**称在表演过程中,被张**所持道具刀碰到腿部,致其后空翻出现失误受伤,以此主张张**承担侵权责任,但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具有侵权行为,张**对此亦不认可,故朱**该项诉称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确认朱**与张**个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朱**与沙*调豫剧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朱**以“武打”演员身份为沙*调豫剧院配戏,在指定场所演出指定剧目,按演出场次计酬,其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和单一性,朱**提供劳务,沙*调豫剧院支付报酬后,双方权利义务即终结,因此,朱**和沙*调豫剧院之间应当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朱**、沙*调豫剧院、张**之间的责任承担认定。朱**没有证据证明张**具有侵权行为,故张**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朱**和沙*调豫剧院之间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没有涉及个人与法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何处理。根据法律的溯及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涉及的问题,仍然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沙*调豫剧院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具体本案,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系豫剧演员,具有戏曲“武打”表演功底,也经常给剧团配戏,但其在表演具有危险性的武打动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款系对“过失相抵”的明确规定,适用于本案中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由沙*调豫剧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朱**主张医疗费数额及被告已付医疗费数额的确认。朱**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漯**心医院和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在郑州瀚**限公司和郑州康**有限公司购买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同样有正规票据在卷佐证,且庭审中可以看出朱**确需配戴医疗辅助器具,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朱**主张的其余费用因无正规票据,无法确认支出项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42360.99元+296.39元+1900.73元+3034元+112973.89元+8000元+3280元=171846元,沙*调豫剧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1846元×60%=103107.60元。沙*调豫剧院称已支付朱**43224.19元,朱**认可38000元,争议差额5224.19元有银联商户签购单5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门诊费224.19元姓名与朱**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故折抵后沙*调豫剧院还应支付朱**医疗费数额为:103107.60元-38000元=65107.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沙*调豫剧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医疗费65107.6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3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0元,由被告漯河市沙*调豫剧院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由原告朱**承担15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沙河调豫剧院之间是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沙河调豫剧院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张**应当与沙河调豫剧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免除被上诉人张**的责任实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沙河调豫剧院作为张**的独资公司,应当就沙河调豫剧院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过程中,张**并未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沙河调豫剧院辩称:1、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确认双方的责任承担是正确的。2、沙河调豫剧院虽然系张**一人开办,但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沙河调豫剧院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朱**要求沙河调豫剧院与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与朱**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法院认定正确。张**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证明沙河调豫剧院财产和个人财产独立,且朱**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张**的起诉并非因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的问题而起诉,因此,应当驳回朱**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沙河调豫剧院上诉称:1、上诉人沙河调豫剧院与被上诉人朱**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朱**曾系豫剧演员,后以从事农业养殖业为主,但也经常受到一些演出团体的邀请,客串角色。本案中,沙河调豫剧院邀请杨**客串角色,杨**邀请朱**、朱**参加。双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2、被上诉人朱**的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朱**在《大闹雷音寺》剧目演出时,擅自加入了剧目中本来没有的“倒狮虎”动作,正是这个朱**没有做好的动作,导致其本人受伤。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沙河调豫剧院替朱**以银行卡支付的5000元和名为张**的224.19元门诊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上诉人朱**对上诉人沙河调豫剧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朱**承担。

上诉人朱*亮辩称:1、朱*亮与沙河调豫剧院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2、朱*亮在演出过程中不存在失误或者错误,另沙河调豫剧院未尽到安保义务,最终导致朱*亮受伤,其责任应当由沙河调豫剧院承担。3、沙河调豫剧院与张**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朱*亮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辩解意见同沙河调豫剧院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沙河调豫剧院支付朱**医疗费65107.6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朱**以“武打”演员身份临时接受上诉人沙河调豫剧院雇佣从事演出活动,沙河调剧院给付朱**报酬,朱**与沙河调豫剧院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演出时所受伤是张**造成的,其与张**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朱**系专业演出人员,且具备相应的“武打”表演功底,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其演出时所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沙河调豫剧院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沙河调豫剧院在原审中提供有沙河调豫剧院资产负债表和账目明细,证明沙河调豫剧院财产独立于张**个人财产,且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沙河调豫剧院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朱**要求张**与沙河调豫剧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沙河调豫剧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银行卡方式支付的5000元不包含在朱**认可的380000元医疗费之内,且同日漯河**属医院出具有5000元预交款凭单,故原审法院对于该5000元不予认定为朱**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和沙河调豫剧院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1530元,上诉人漯**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1民终342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化旅游局院内。

  • 法定代表人:张三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超

  • 审判员马甲恒

  • 审判员缑兵伟

  •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