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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陈**、虞城**有限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下称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陈**、虞城**有限公司(下称豫港物流运输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7日19时30分许,陈**驾驶豫N50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R2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普京陶瓷厂装货出来行驶至檀前路左转弯靠右侧停车时,与吴**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无牌号电动车损坏、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3916.36元,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陈**驾驶的豫N50575/豫NR238挂号货车系豫港**公司的车辆,该车由王*在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6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吴**的损失仅由陈**支付1500元,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负责任,故该院对吴**要求陈**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豫N50575/豫NR238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豫港**公司、该车在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豫港**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信**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吴**的损失。王*仅为豫N50575/豫NR238号货车在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439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住院17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493元(住院17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682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0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8日止按每日工资110元计算62天)、残疾赔偿金131238元(八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6年)、鉴定费2291.5元(包括重新鉴定的检查费85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99300.86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豫N50575/豫NR238挂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吴**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2、由陈**向吴**赔偿损失余款78800.86元(已赔偿1500元),由虞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78800.86元中由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豫N50575/豫NR238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76509.36元(不包括鉴定费229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3、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陈**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却不能提供或不能完全提供经审验合格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具备上述证件,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及免责条款,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信**公司的上诉,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豫港**公司、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陈**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系豫港物流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吴**在原审提交了陈**的驾驶证及该车的行驶证,信**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且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对信**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上诉人信达**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230号
  • 法院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 负责人:冯*,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住江西省高安市。

  • 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杜集镇政府东侧。

  •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该公司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剑

  • 审判员李福星

  • 代理审判员赵东

  • 书记员邢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