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朱**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臧**、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为达到其个人目的而与被告人李*某预谋绑架被害人李*丁。而后由朱某某提供资金让李*某购买电警棒、喷雾剂等作案工具,并让李*某租赁车辆,查明李*丁的母亲马*的住址及接送李*丁的时间规律。2015年7月20日8时许,由李*某开着从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带着朱某某来到本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龙*新苑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马*及其儿子李*丁的住处,朱某某拿着喷雾剂下车到楼梯口,李*某在车里等候指令。朱某某见到马*带着儿子李*丁从一楼家中出来到楼梯口时,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喷雾剂喷向马*,致使马*眼部疼痛看不见东西,并趁机将马*之子李*丁强行抱往车上,由于李*丁的喊叫及马*的阻止,朱某某在逃脱不了的情况下,将李*丁放在地上后上车逃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租车合同、语音详单、证人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李**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是主犯、李**是从犯。二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李**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从内心没有想要去绑架李某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某是基于个人纠纷、报复的心里,而产生抱走李某丁吓一吓他的想法。朱某某没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对抱走李某丁之后的情况完全没有谋划及准备,朱某某的行为本质上更接近寻衅滋事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绑架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可考虑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的原则处理。朱某某实施被控犯罪事出有因,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愿,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朱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有深刻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朱某某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是朱某某的外甥。朱某某与被害人的爷爷李*乙曾经产生过矛盾,朱某某抱走被害人是想吓一吓李*乙,而李*某帮助朱某某是帮舅舅出口气,李*某并无其他任何想法。李*某无绑架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意图。在客观上,虽然朱某某、李*某事先做了准备,但没有准备绑架犯罪常用的工具,没有事先安排人质的藏匿处所,更没有准备非法要求满足后的安置处理措施和手段。李*某缺乏绑架犯罪常见的行为、工具和情节。李*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但从情节上看,还构不成刑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绑架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刑法要求。综上,对李*某应当依照疑罪从轻的司法审判原则处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及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为达到其个人目的而与被告人李*某预谋绑架被害人李*丁。而后由朱某某提供资金让李*某购买警用强光手电、催泪喷射器等作案工具,并让李*某租赁车辆。在查明李*丁的母亲马*的住址及接送李*丁的时间规律后,2015年7月20日8时许,由李*某开着从金**司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带着朱某某来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龙*新苑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马*及其儿子李*丁的住处。朱某某拿着催泪喷射器下车到楼梯口,李*某在车里等候指令。朱某某见到马*带着儿子李*丁从一楼家中出来到楼梯口时,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催泪喷射器喷向马*,致使马*眼部疼痛看不见东西,并趁机将马*之子李*丁强行抱往车上,由于李*丁的喊叫及马*的阻止,朱某某在逃脱不了的情况下,将李*丁放在地上后上车逃走。

2015年7月23日,经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朱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中,二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黑色警用强光手电一只、催泪喷射器一瓶。证明: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0日8时30分马*报案称:当日8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龙*新苑小区,一男子在绑架其儿子未果的情况下乘一辆无牌照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逃窜。

2015年7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3.朱某某、李**照片及户籍证明。证明:朱某某、李**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3日16时许,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将李某某抓获。同日23时许,经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朱某某抓获。

5.租车合同。证明:2015年7月19日17点40分李某某在金**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17时40分至2015年7月20日11时00分。

2015年6月24日、7月2日、7月8日、7月16日、7月19日李某某先后在漯河大**限公司租赁汽车五辆。

6.语音详单、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日、7月18日、7月19日有人用152××××3359的电话卡与马*多次联系。

2015年7月20日8时14分马某电话联系赵*。

马*于2015年7月20日8时17分、8时28分和8时32分先后接到号码为183××××8445的电话。

经查证,号码为152××××3359、183××××8445的电话卡是同一天用李**身份证办理。

7.扣押物品清单、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4日从李*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警用强光手电一只。案发当天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催泪喷射器一瓶。2015年8月20日经朱某某对提取到的催泪喷射器辨认签字,并办理扣押手续。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20日9时,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9.视听资料。证明: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于2015年7月20日早上出现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龙*新苑小区。

10.证人证言

(1)证人赵*(马*同事)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8点多,赵*接到马*的电话说其儿子被人抢了,其脸上被喷了辣椒水。赵*到马*小区物业办公室看到马*脸很红,还有一股味,她儿子一直在旁边哭。赵*开着马*的车刚出小区门口马*接到一个电话,其通过电话免提听到男的说不准报警和绑架人是为了钱。

(2)证人李*乙(李*丁爷爷)证言。证明:其认识李*某,李*某父亲租他的门面房开了一个百姓量贩,双方关系很好。李*乙不认识朱某某,与他们没有经济往来。

(3)证人黄*(龙*新苑小区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不到8点黄*就上班了,她的办公室在小区西北角的平房里,窗户斜对着一号楼的出口。大概八时许,黄*听见一个女人在外面大声喊,声音特别的激烈。她就伸头往外看,看见一辆黑色的汽车很快开走了。一个女的抱着小孩往她办公室边走边哭。后听女的说刚才那辆车里的人抢她的小孩了,还用辣椒水喷她一脸。

(4)证人李*丙证言。证明:其身份证没有借给过别人。2014年8月份,李*丙在漯河坐出租车回家路上丢了身份证。

11.被害人马*陈述。证明自2015年7月2日起,一个自称办贷款的人多次用电话152××××3359和她联系。案发当天8时许,在龙腾新苑小区一楼的楼梯口马*脸部被一男的用东西喷了一下,致使其眼疼看不见东西,听到其儿子喊那男的抱他后,马*看到其儿子被那男的抱到楼道口一辆无牌黑色本田雅阁车上。马*抓住男的衣服大声呼救,男的将小孩抱下车后上车跑了。马*打电话给赵*到龙腾新苑小区。赵*接到马*及其儿子驾车回公司途中,马*接到号码183××××8445不准报警及绑架要钱的威胁电话。马*确认,办贷款的人和威胁她的人是同一个人。

12.被告人朱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

朱某某供述称,2015年春节,因李*乙在打牌时说朱某某难听话,朱某某想报复李*乙。到了7月初,朱某某找其外甥李*某商量抱走李*乙孙子放到小区大门口,吓吓、报复李*乙。李*某开始不同意。后*某某给李*某20000元购买了两只电警棒、两瓶催泪喷雾剂、并让李*某租车一起跟踪马*。朱某某用捡到的身份证办了两张电话卡。通过李*某得到马*电话后,朱某某用其中一个卡号、以办理贷款名义与马*取得联系,并与李*某一起驾驶在漯河大**限公司租赁的汽车跟踪马*。在查明马*的住址及接送李*丁的时间规律后,2015年7月19日下午朱某某与李*某在金**司租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为防止意外,朱某某让李**去掉了车牌号。次日7点50分左右,朱某某安排李*某驾驶金**司汽车与他一起来到龙腾新苑小区,并让李*某在车上与其保持电话联系、等候。朱某某下车到马*楼洞口,在看见马*和其儿子后,将事先准备的催泪喷雾剂喷在马*脸上,随后丢弃催泪喷雾剂,又抱走李*丁。因李*丁的喊叫、马*的呼救及阻止,朱某某将李*丁放在地上,上车与李*某驾车离开小区。离开途中,朱某某用办理的另一张卡多次联系马*并阻止马*报警等。

李某某供述内容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1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案件在审理中,二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预谋后,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朱某某、李**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朱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通过亲属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臧**提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是初犯、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黄**提出,李**的犯罪行为系未遂、是初犯偶犯、系从犯、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李**的作案工具警用强光手电一只、催泪喷雾剂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源刑初字第116号
  •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绑架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臧**,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黄**,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晓丽

  • 审判员陈晓

  • 审判员刘亚伟

  •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