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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在沁阳市饭店吃饭期间,张某某想起其前几年被马某某打过,遂向马某某劝酒,两人发生争执。后*某某又挑衅马某某打架,将马某某左手第二掌骨掰伤致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抓获证明、诊断证明、补充证明、没收保证金通知书、证人王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亦可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882刑初46号
  •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5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原**,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敏洁

  • 审判员秦磊磊

  • 人民陪审员赵荣飞

  • 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