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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林**、逯宗韶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军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原审被告人林*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林**、林**、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系中化**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被告人林**与逯宗韶、梁**、林**、林**、陈**等人均系被刘**雇佣施工的工人。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逯宗韶到中化二建项目部盖章时,因盖章问题与中化二建的赵**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逯宗韶将情况告知梁**、刘**,刘**遂驾车带梁**、逯宗韶到中化二建项目部找赵**说事,其间梁**电话联系张*、林**共同前往。刘**、梁**等人在项目部未找到赵**,之后刘**指使梁**、逯宗韶、林**、张*前往中化二建宿舍找赵**说事。四人找到赵**后,张*对赵**进行辱骂,林**又电话联系其他工人后,驾车去带工人到场,林**、林**、陈**等数十人先后赶到现场,混乱中,林**伙同张*等人对赵**进行殴打。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之后,张*带领林**、林**到新乡市躲避,林**到辽宁省躲避。2014年11月26日,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将林**抓获,归案后,林**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赵**(系中化**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送往济**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转至中化**医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出院。2015年5月5日,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赵**又于2015年5月6日到中化**医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出院。赵**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系山西**限公司外聘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护理。赵**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25703.13元、误工费102573.33元(9800÷30×314天)、护理费41866.67元(4000÷30×314天)、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314天×30)、营养费3140元(314天×10)、衣物损失酌定为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共计293903.1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人逯宗韶、林**、林**、梁**、陈**、王*、段**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鉴定意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河南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身份证明、代付工资委托书、济**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发票、中化二**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发票、劳动合同、山西**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西**限公司网银代发明细表、中化二**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被告人林**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林*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损失医疗费125703.13元、误工费102573.33元、护理费41866.67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营养费3140元、衣物损失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293903.13元由被告人林*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梁**、逯宗韶、林**、林**、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称,1、除刘**是唆使、指挥者外,其他人均直接参与殴打上诉人,而非帮助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2、各被上诉人虽是刘**直接雇佣,但均属于防腐保温公司的雇员,案件的发生也是因为工作问题,应当判令防腐保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有兼职收入损失。4、交通费、住宿费是上诉人的实际花费,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标准过低。6、关于残疾赔偿金,刑事被告人可以不赔,但未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当赔偿。7、要求赔偿二人的护理费。

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过表现,原判对其量刑重。2、本案系共同犯罪,对其他参与人员不应只追究民事责任,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逯**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其根本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对林**起帮助作用,此事虽然表面是因其而起,但实质上因中化二建长期拖欠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其当时虽然到了现场,但没有到跟前,没有动手打赵**,也没有对林**起帮助作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此事是因工作而起,最后发生打架,刘**、逮宗韶是职务行为,防腐保温公司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其当时虽然到了现场,但没有到跟前,没有动手打赵**,也没有对林**起帮助作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此事是因工作而起,最后发生打架,刘**、逮宗韶是职务行为,防腐保温公司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其没有同意对赵**进行赔偿。2、赵**对逮宗韶的辱骂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应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3、其没有让人打赵**,也没有指使他人去打,而是发现打架后予以制止。4、医疗费过高,用药不合理。5、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与病情明显不符。6、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只能赔偿住院期间的,以一般的护工标准。7、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焦作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焦**(2014)13号),焦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经查,1、对于被告人林**之外的其他参与人员,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并相继将刘**等人刑事拘留。2、“盖章”问题仅是引发本案的前因,当时双方已离开,事后又发生了打架事件。赵**受伤是因林**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并非防腐保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故防腐保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赵**要求赔偿兼职收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5、营养费是原审法院依据赵**的住院时间及河南**民法院相关规定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6、残疾赔偿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范畴,赵**主张“未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当赔偿”,没有法律依据。7、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在赵**的长期医嘱单上明确记载“陪护一人”,故其要求赔偿二人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故上诉人赵**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经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314天×50元=15700元,原判认定9420元(314天×30元)不当。上诉人赵**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对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对其量刑时加以考虑,二审对此情节不予重复评价。2、涉案人员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逯**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案发时,张*、林**、梁**、逯**去宿舍找赵**说事,张*、林**等人冲进宿舍对赵**进行了殴打”,逯**的行为对张*、林**起到了造势、助威等帮助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林**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1、“案发时,张*、林**、梁**、逯宗韶去宿舍找赵**说事,林**、林**、陈**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张*、林**等人冲进宿舍对赵**进行了殴打”,林**、林**的行为对张*、林**起到了造势、助威等帮助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盖章”问题仅是引发本案的前因,当时双方已离开,事后又发生了打架事件。赵**受伤是因林**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并非防腐保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防腐保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林**、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1、原审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判决而不是调解,刘**是否同意进行赔偿,不影响判决的成立。2、赵**与逮宗韶因盖章问题所发生的口角仅是引发本案的前因,当时双方已离开,事后又发生了打架事件。林**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的赵**受伤的直接原因,相应的后果应由加害方承担。3、证人马*、梁**证实,刘**驾车带梁**、逯宗韶到中化二建项目部找赵**说事;梁**证实,在路上刘**让梁**电话联系张*到项目部;梁**、林**证实,在项目部门口,刘**让张*、林**、梁**、逯宗韶去宿舍找赵**;马*、林**、林**、梁**证实,赵**被打后,刘**赶到现场让众人离开。以上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带人到项目部找赵**说事,因赵**没在项目部,刘**指使张*、林**等人到宿舍去找赵**,后发生了打架事;赵**被打后,刘**赶到现场让众人离开。4、医疗费均有医疗费单据证实,是赵**已实际支出的费用。赵**前后住院314天,误工费、护理费是根据赵**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按314天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700元,赵**关于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军、逯宗韶、林**、林**、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损失医疗费125703.13元、误工费102573.33元、护理费41866.67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3140元、衣物损失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300183.13元,由被告人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梁**、逯宗韶、林**、林**、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8刑终72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军,绰号恶狼,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身份证号3507021985031571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下岚村下岚51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7月16日被假释,2011年1月1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在辽宁省朝阳市被抓获(期间共羁押6天),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原**,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宗韶,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 指定代理人郑国涛、夏冬冬(实习),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 指定代理人郑国涛、夏冬冬(实习),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保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设路北段426号。

  •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元明

  • 审判员张爱国

  • 审判员李超

  • 书记员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