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长春市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春市宝**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长春市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大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新街交叉口西北角九都新天地3幢。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雅,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路与高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薇
代理审判员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李璐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