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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沁阳**理中心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周**,被上诉**管理中心副主任张**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周**、周*和第三人周*系周*、李*的婚生子女,李*于2005年4月12日去世,周*于2006年5月1日去世。周*、李*生前在沁阳市**居委会南划了一处宅院并修建了两栋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1年6月24日,被告**管理中心根据第三人周*的申请将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西关村东营盘3××号一处房产登记为第三人周*单独所有,房屋证号为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3日,二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以第三人周*所有的沁字第××号房产系父母生前所建、二原告作为父母的女儿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依法分割沁字第××号房产。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房产系李*和周*的遗产为由,作出(2013)沁民王*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周**和周*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9日,二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沁阳**理中心为第三人颁发的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以复议超期为由驳回了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周**、周*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周*系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周**、周*以周*、李*的遗产继承人身份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周*颁发的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庭审查明,现二原告无证据证实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产系周*、李*的遗产,故二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周**、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为:一、

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有原审法院(2013)沁民王*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明诉争房产不是遗产,进而证明上诉人没有诉权。上诉人为了证明诉争房产是遗产,申请街坊邻居和建房的施工人员等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禁止证人出庭作证,就迳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事实不清。诉争房产是本案的焦点,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事实上,该房屋是上诉人的父母建造的,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父母已经登记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原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也是造成事实不清的主要原因。三、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使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王*初字第000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作出判决,判决争议房产为第三人所有。上诉人与争议房产没有利害关系。据此,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合法、合理。答辩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房产登记申请材料,经过审查,依据《房产登记办法》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娟*和周*起诉的理由是登记在周*名下的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西关村东营盘3××号房产(房产证号沁字第××号)是其父母周*与李*的遗产,其二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但是在周娟*、周*2013年5月23日对周*提起的继承纠纷民事案件中,生效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王*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不能证明沁字第××号房产是周*和李*的遗产。所以,周娟*、周*与沁阳**理中心为周*颁发沁字第××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周娟*、周*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娟*、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焦行终字第00083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娟,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娟娟,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理中心。住所地:沁阳市。

  • 法定代表人祁建军,该中心主任。

  •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焱,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培军

  • 审判员袁伟

  • 审判员拜建国

  • 书记员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