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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诈骗一案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丁**以其建加油站资金短缺为名,向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的王某某提出借款5万元,谎称其租赁滑县**赁公司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京P0C888)一辆系自己的汽车,并以该车作抵押,骗取王某某的信任,王某某即从朋友毛某某处为丁**借了5万元。到期后,被告人丁**没有按时偿还,后王某某发现丁**没有投资建加油站,即向被告人丁**多次追要,被告人丁**却避而不见,不予偿还。

2、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丁**以搞绿化工程为名,向滑县枣村乡枣村集村的张某某借款10万元,谎称其租赁滑县**赁公司的帕**(豫E5675Y)汽车系其亲戚的汽车,并以该车作抵押。一个月后,该车被租赁公司的王*甲带人从张某某停放在枣村乡粮管所处开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将赃款15万元全部退还本案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刘*、李*甲、闫某某、张**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的经过、借条、收到条、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被告人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曾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认定被告人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丁**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纠纷,丁**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纠纷,丁**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虚构事实,又以其租赁他人的汽车进行抵押,得款后采取避而不见的手段逃避应负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所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52号
  • 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滑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滑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晓波

  • 审判员魏亮

  • 代理审判员张鑫

  • 书记员王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