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赵**诉被告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卫*及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海旺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装修工程。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该酒店玻璃走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按照顶面、立面算平方,每平方100元;工程造价115000元,按照工程实际面积算;工人进入现场付10000元,框架油漆完成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0000元,被告已付67000元,剩余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辩称:工程总价款90000元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600元。原告所干工程没有按时完工,延误工期22天,被项目部处罚15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因原告的过错,在订制玻璃时,应同时订制普通玻璃和易形玻璃,导致被告多支付8000余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承揽被告海**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玻璃走廊装修工程,承揽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按平方结算,每平方100元。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付10000元,框架油漆完成付工程款50%,玻璃安装付工程款付至90%,剩余工程款10%完工后全部付清。并且约定材料按时提供,工程所需的垫路畅通。

被告卫*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约定工期到2013年12月18日结束,实际工期是2014年元月10日结束。基本框架快完工时,才与原告补签的协议,是让原告尽快完工,被告向原告付款,不存在工人得不到工资,不上工的情况。工人随时要工资,被告想尽办法解决给付。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在工地,工人干活随意,懒散。在框架完成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申报玻璃型号,被告无法提供玻璃。双方也没有约定工期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协议,更能证明原告没有按时完工的事实。

被告卫*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书写的借条4份及吴*、李*各借款300元的借条各一份。

2、河南红**有限公司海旺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部的罚款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因工期延误被告罚款1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但承认支付67000元,被告提供的借条也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实施不安抗辩权,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由此造成的工期顺延,而不是工程延期。认为证据2不真实,因为红**集团项目部负责人是被告亲戚,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也不是其它组织,无权对外出具罚款单;被告应出具其承接工程的合同,来确定合同的相对方;红**团无权进行罚款,只有法律授权才可以罚款,罚款本身就是违法存在的事实,不应予以支付;收据不是正规财务收据,如确实交了应出具红**团有限公司正规的财务凭证及正常的进帐单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赵**签名的借条为67000元,与原告认可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吴*、李*的借款,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被红旗渠建设集团海旺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部处罚交纳款项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项目部罚款应当有合法依据,被告不能提供该依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海**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装修工程中的玻璃走廊工程,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按照顶面、立面算平方,每平方10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造价115000元,按照工程实际面积算。付款方式:工人进入现场付壹万元,框架油漆完成付工程款50%,玻璃安装后付工程款付90%,剩余10%完工后全部付清。工期为2013.11.26-2013.12.18日。材料由被告按时提供、工程电路畅通、工程如有变更、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原告保质保量、安全施工,按期完成工程、焊条、磨片。该合同系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一周内补签。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6000元、8000元、11000元、4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完工时间为2014年元月之前,被告称完工时间为2014年元月。另查明,2014年元月15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海**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项目部给被告出具罚款单一份,认为卫江在玻璃走廊工程中无故拖延工期22天,对卫江罚款22000元,若2014年元月25日前未缴纳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5000元。2014年元月25日该项目部收取了卫江15000元,并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海**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的玻璃走廊工程,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9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共支付原告67000元,余款2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吴*、李*在其处各取走300元,应当在价款中抵扣,但其不能证明吴*、李*与原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吴*、李*在其处取的款项应在何款中扣除的依据,故原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期完工,其被项目部处罚15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不能提供项目部对其罚款的合法依据,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逾期的法律后果未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2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31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卫*,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晋巧霞

  • 人民陪审员张桀

  • 人民陪审员卢华南

  •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