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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自原告从购买一车柴油,货物由原告自房山区送至被告处。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货款,经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44374元及违约金(以14437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祁**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祁**从王**处购买一车柴油,货到付款。2014年7月16日,王**将柴油送至河北省易县祁**指定地点并交付给祁**,但祁**以没有现金为由未支付货款。同日,祁**向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柴油款壹拾肆万肆仟叁佰柒拾肆元整。后,祁**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祁**经协商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祁**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欠款金额经欠条确认,故王**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的违约金是指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祁**未按照口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故王**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一十四万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违约金(以一十四万四千三百七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四元,由被告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商)初字第18732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82年6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奕枫,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祁**,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雅迪

  •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