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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朝阳区金盏乡某某村12号院,在被告土地储备范围内。2011年1月7日上午,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没有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带领某某村委会和大批不明身份人员,开着挖掘机,手持盾牌棍棒,逼迫原告撤离房屋,随即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造成房屋灭失,屋内物品不知所踪。房屋拆除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实施拆除金盏乡某某村12号院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据被告了解,金盏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为维护该村广大村民的利益,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对上述违法建设房屋进行了帮拆。被告并未实施拆除行为。另外原告声称是2011年1月7日被强制拆除,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且其于当时即知晓行为内容,至今原告才针对该行为提起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杜**。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朝行初字第709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杜**,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大街2号。

  • 法定代表人孙**,乡长。

  • 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军巍

  • 代理审判员

  • 张瑾睿

  • 人民陪审员

  • 丁京莉

  • 书记员冯兰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