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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延期审理通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诉称

原告高*芝诉称,2013年9月3日,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建委)向原告送达顺建裁字(2013)1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16号裁决书)。2013年10月31日,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才向原告送达京建复字(2013)29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299号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送达299号通知书。因此,该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复议期限之规定,直接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99号通知书。

经查,2014年1月23日,针对高**因不服顺**建委作出的16号裁决书,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3)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01号决定书),决定维持顺**建委作出的16号裁决书。2014年2月1日,市住建委已将301号决定书邮寄送达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高**针对市住建委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99号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而该通知系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终局性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未对高**的权利、义务进行设立、变更或消灭,即未对高**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市住建委作出的299号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高**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行初字第177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女,1946年4月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徐长,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

  •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 法定代表人杨*,主任。

  • 委托代理人冯修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志勇

  • 人民陪审员孙焕云

  • 人民陪审员闫洪

  • 书记员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