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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一双胞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被告在龙临镇**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小孩抚养、共同财产处理、小孩探视权等作出了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
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4借条原件在债务人手里,不符合常理,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相互体谅的态度,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且双方婚生之子刘*×面临高考,正处于人生关键阶段,原、被告离婚对其学习生活明显不利。本案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冷静并正确处理家庭问题,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沟通和体贴,双方都给彼此机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关系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对夫妻感情并无大的影响。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甲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从2008年外出务工后至今,双方之间没有沟通,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旧处于分居状态,没有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所欠的债务,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身份及婚生子女的情况,此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与本院调查得知的情形相印证,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已逾2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4份证据,与被告父母代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渠县望溪乡购买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平等、和睦、稳定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告潘*与被告穆*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二人尚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双方只要注意自己的言语方式,努力改正不良习惯,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综上,应当认定原告潘*与被告穆*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潘*要求与被告穆*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平等、和睦、稳定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告刘*甲与被告邱*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子,应当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二人尚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双方只要注意自己的言语方式,努力改正不良习惯,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综上,应当认定原告刘*甲与被告邱*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为家庭事务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程某某并未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