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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某侵占罪一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际以个人身份分别于1999年3月1日、2000年6月10日、2000年6月17日三次共计收取自诉人杨某某现金41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手而由原洪江区国土局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加盖公章的形式,于1999年6月30日收取自诉人杨某某的水电费699.66元,劳动保险费288.72元,王某某四次合计收取自诉人杨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086.38元。根据湖南**民法院“湘高法[2012]8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湖南省范围内侵占罪认定的标准为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

  • 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吴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辩护人要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刘明伟马金焕成产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卫生的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在食品生产中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够主动交纳罚金;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应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马某某居住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其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马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

  • 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倪**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在市场上流通,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且经公安机关调查,倪**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可酌定对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周太省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周*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周*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人周*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

  • 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凶器划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雷新义持凶器未致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且未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雷新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雷新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 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家庭琐事,故意杀害其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在作案时虽意识清楚,由于受疾病影响,对客观事物的实质性辩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 张**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等人转包集体所有的山林后,虽协议许可承包人可在承包期间间伐承包山林中的林木,但张*等人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张*故意伤害一案

    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储某某、向某某与被告人张*B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储某某、向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这规定,裁定如下:

  • 李**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加油站内加油,为逃避支付加油款逃跑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依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准,应予以变更。案发后,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其所居住社区调查,对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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