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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曹*、赵*为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告曹*借用被告国**司资质,以被告国**司的名义与安**司签订了《开封安联?朗润园一期桩基施工合同》,并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负责施工,故原告曹*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该合同中国**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曹*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2)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安**司与

  • 许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再行给付工程款66894.04元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单方所列的工程款清单中1-3层建筑总面积每平方按115元计算,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中价格,虽有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推翻合同中约定价格每平方米170元的60%即102元,应以合同中约定价格计算。原告许某某虽对未完工程1-3层每层扣除5000元,3层共计15000元认为扣减过多,但因以前双方曾为此协商并曾认可该扣减款,现又无证据证明该扣减款存在不合理或过多的证据,故应以双方原认定款额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对其

  • 王**诉被告严**、金小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王**与被告严*广、金小龙口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订立口头合同时没有约定施工面积及计算标准,但双方对每平方米的价格24.5元均没有提出异议,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已明确按照施工图纸GB/T50353-2005国家标准施工,结算时也应当按照施工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32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原告请

  • 原告唐*、连**与被告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唐*、连**与被告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遂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被告久**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久**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

  • 原告王**诉被告伊川县江左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道路硬化工程,并将其完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修路款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03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官庄村委的行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原告桂**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潘**诉福建长**限公司、洛阳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阳华辉公司开发的偃师市书香名邸1#楼工程后,将该楼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加工、安装项目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卷为证,该合同有原告的签章及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白长龙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虽将被告洛**公司列为丙方,但合同并无被告洛**公司的签章或授权人的签名,被告洛**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诉求被告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偃师市书香名邸

  • 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与广西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成基础工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且被告目前也已停止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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