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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经崔某某介绍,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半坡镇泰安新型农村社区3号楼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10月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2012年12月份,主体工程盖到三层时,因被告未及时付清民工工资,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中止合同。对上面三层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另找他人建设,欠原告63575.18元工资款不予清偿。被告违反合同,对所欠建筑工程款不予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据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承担违约责任,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许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拖欠原告分文款项。答辩人已先后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其施工的一至三层工程款,共计269700元,并经过伊川县建设局等部门,原告收到答辩人款项后,给答辩人出具收据,并向建设局出具了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的证明。现在许某某起诉答辩人欠其款项毫无根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许某某在履行双方合同中,单方违约,私自撤出工地,造成答辩人工期延误,重组工人施工等损失。许某某等人施工至2013年1月份时,借口天气冷,工人不愿工作,强行撤出工地,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是恶人先告状,不仅毫无道理,亦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施工费用及结算办法。

2、工程决算表(单方所列)。用于证明工程面积及价款计算。

3、工程款清单(单方所列)。用于证明如何计算工程款。

4、证人崔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当时应付给原告178000元及为何停工。同时证人崔**(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住伊川县酒后乡寺沟村,身份证号410329196301243050)到庭作证为,该证言系我所写,我与被告系老表关系。被告接到工程后叫我给他干,我找到许某某叫他干活,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70元,是指主体及粉刷全部,我不知道工程款付完没有,后因开发商说天冷,影响质量就停工了。我知道一层封顶以后按每平方115元,地基按85元结算。

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被告韩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按60%计算。对证据2、3,属原告单方制作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关于工程价格因双方有书面合同约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工程主体每平方米115元不属实,不认可。

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崔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停工未完成施工的事实。

2、王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10日停工。

3、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四张。用于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四次向原告付款22万元,不存在未及时支付的情况。

4、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700元的事实。

5、伊川县建设局出具的原告签字保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所述的工程款已经建设部门协调后被告已结清的事实。

原告许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3、4予以认可。对证据5,因系在春节前被告不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到有关部门上访,伊川县建设局为防止上访要求原告写的,属于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在承建伊川县半坡镇泰安新型农村社区3#楼工程后,于2012年10月9日和原告许某某签订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韩某某,乙方为原告许某某。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第四条价格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乙方170元。甲方一层一算,一层一结,主体封顶按60%付工程款。地下室按全层,基础按一半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该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至2013年元月份,因天气寒冷影响施工质量等因素,该工程停工,原告共施工建设该工程地基719.52平方米,地下室241.34平方米。1-3层主体2175.08平方米。双方对此工程量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为每平方米170元的60%,即每平方米102元,一至三层及地下室共2416.42平方米,工程款为246474.84元,基础按一半为85/平方米,719.52平方米工程款为61159.2元,总计工程款为307634.04元。因该工程停工后,原告未再进行开工施工,造成该工程部分应完工作量未进行,如拆模板、糊架眼等。经双方协商,原告表示同意对未完的收尾工作量按1-3层每层5000元,共计15000元予以扣减。2013年1月25日,在原告讨要工程款过程中,经伊川县建设局组织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69700元,由原告向伊川县建设局写出字据,其内容为:“经建设局建管股协商,半坡泰安小区3号楼(一至三层)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以后不再上访(贰**仟柒佰元整,269700.00)。”但该内容对该工程款是否包括地基工程款,未有明确显示,经调查伊川县建设局有关人员,亦对此无法予以证实。现该案存在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已付原告的269700元之工程款中是否已计算了该工程的地基款项,尤其是建有地下室的一个单元在计算地下室面积后还应不应该再行计算地基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再行给付工程款66894.04元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单方所列的工程款清单中1-3层建筑总面积每平方按115元计算,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中价格,虽有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推翻合同中约定价格每平方米170元的60%即102元,应以合同中约定价格计算。原告许某某虽对未完工程1-3层每层扣除5000元,3层共计15000元认为扣减过多,但因以前双方曾为此协商并曾认可该扣减款,现又无证据证明该扣减款存在不合理或过多的证据,故应以双方原认定款额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对其建有地下室的一个单元,在计算地下室面积后不应再计算地基面积款项,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地下室按全层,基础按一半计算,并未注明建有地下室的单元不再计算地基,故此辩称不能成立,应按原合同计算建有地下室的单元地基。原告虽在伊川县建设局出具工程款已清,不存在任何纠纷的字据,但只写明了1-3层,其中并未写明包括地基的工程款在内,虽经调查,但无定论。故本案应以原告所建工程量、面积及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减除已付款项和应扣除未完工程量款项后,尚欠工程款支付原告。该案原告许某某共施工工程量为:1-3层共计2175.0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合同价格170元的60%即102元计算,工程款为221858.16元。地下室面积241.34平方米,每平方米102元,工程款为24616.68元。地基719.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0元的50%即85元计算为61159.20元,以上共计工程款为307634.04元。减除被告已付的269700元和应扣减的未完工程价款15000元,尚有22934.0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达不成一致协议,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22934.04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8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七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伊三民初字第187号
  •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生,住伊川县酒后乡xx村x组。身份证号:4103291965061xxxxx。

  •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住伊川**民中路xx号。身份证号:410329197412xxxxx。

  •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西旺

  •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 人民陪审员刘普利

  • 书记员陆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