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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官某某与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某某与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6月,原告上官某某与被**某某结婚,1995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韦**,1999年,原、被告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生活。离婚后,按离婚协议女儿虽然由被告抚养,但女儿依然舍不得原告,特别是在其读书后,星期天和假期经常到原告家找原告,而且越来越频繁,到了2004年,女儿已经不愿再回被告家生活。由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冷淡对待女儿,缺少家庭温暖,且被告没有正当职业,经济困难,生活难以保障,女儿亦不愿随被告生活,而原告有抚养能力,女儿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儿韦**的抚养关系,由原告上官某某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

2、被告及韦*丹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韦*丹基本情况;

3、(1999)浦*初字第14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1999年离婚的事实及原、被告离婚时对韦某丹的抚养问题的协议;

4、韦**的证词,证明韦**的成长经历愿意变更抚养关系转由原告抚养;

5、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稳定职业和收入,有抚养能力。

被告辩称

被**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

1994年6月,原告上官某某与被**某某结婚,1995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韦**,1999年,原、被告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2004年9月开始,原、被告的女儿就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遂于2012年9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儿韦**的抚养关系,由原告上官某某抚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调解离婚时确定的抚养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应予适当变更。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已满十六周岁,对于其由谁抚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向法院提出其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意见。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韦*丹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儿韦*丹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故对变更抚养关系后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官某某与被**某某婚生女儿韦**变更由原告上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浦民初字第1343号
  •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官某某,女,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石塘镇。

  •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灵山县石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乐民镇。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苏立光

  • 书记员吴泰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