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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郎*甲、第三人郎*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郎*甲及第三人郎*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郎*甲于1992年9月2日在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郎*(已成年外出务工),1999年7月7日生育儿子郎*乙(现年15岁,在丰*心校读书)。2012年4月9日,原告刘某某向石柱土*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协商离婚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儿子郎*乙由被告郎*甲抚养,由原告刘某某代养,被告郎*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另外一年1套衣服,抚养费到16岁(刚满)截止。”同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刘某某到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郎*乙实际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仅凭兴趣,时而给付抚养费,时而又拒绝支付抚养费,并无理取闹,随时谩骂原告及儿子,甚至还想把原告及*乙赶出家门。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际履行抚养义务,且郎*乙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郎*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600.00元,郎*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开支的依据发票由刘某某及被告均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郎*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处分、子女抚养问题已经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清楚的。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郎*乙生活费,因为被告对郎*乙的教育等方面管教比较严格,导致儿子与被告的感情不是很好。加之原告生活作风不好,对孩子没有好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郎*乙陈述:爸爸从小都打我,我跟随他一起生活心里很恐怖,我现在愿意跟随妈妈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郎*甲于1992年9月2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郎*,1999年7月7日生育儿子郎*乙,现年15岁,在丰都县中心校读书。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协商离婚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儿子郎*乙由被告郎*甲抚养,由原告刘某某代养,被告郎*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另外一年1套衣服,抚养费到16岁(刚满)截止。”同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刘某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仍在南宾镇花园单元楼号房屋居住生活,第三人的生活由原告照料,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仍然与原告及第三人同住一套房屋。

另查明,被告在重庆*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离婚协议、离婚申请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第三人由被告抚养,但从双方的协议内容可见,第三人的生活一直由原告“代管”,即第三人的抚养人实际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第三人郎*乙已经年满十五周岁,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应当予以考虑,加之被告现在已经另行组成了家庭,第三人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关于第三人的抚育费数额问题,结合第三人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第三人抚养费35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第三人郎*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郎*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第三人郎*乙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第三人郎*乙生活费35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郎*甲负担50%;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法民初字第01771号
  •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2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马新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郎某甲,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第三人郎*乙,男,生于1999年7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法定代理人郎某甲,基本情况由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静

  • 书记员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