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拓霖,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3年8月生育长子钟*甲,2010年8月生育次子钟*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通过巴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其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原以为两个孩子毕竟是儿子,跟父亲生活各方面会好一点,加之调解约定原告享有探望两子的权利。在调解离婚时,原告便未再主张两子的抚养权,交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并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不但不协助原告探视两子,反而被告一家人采用各种手段阻扰原告对两子的探望,使原告看望两子极其困难,周末想带两子外出玩耍,受到被告一家人阻拦,不让原告进行探视。被告还给长子钟*甲灌输错误思想,说原告不要他,用10万元把他卖了,使长子钟*甲内心产生对原告的嫉恨,原告对此伤心不已。现原告年龄已过三十,属高龄产妇,且之前生育两子都是进行手术剖腹生产,再怀第三胎非常困难。而且被告并未做到父亲应尽的义务,两子都是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很少与孩子沟通,且生活无规律,致使孩子的生活、学习受到很大的影响。次子钟*乙刚满四岁,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孩子也希望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现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子钟*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钟*乙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被告从未阻扰原告正常行使探望权,反而给予积极协助。被告先前也允许原告带钟*乙外出玩耍,只因原告照顾孩子不周,导致孩子外出一次生病一次,且原告一家扬言带钟*乙外出后便不让其回家,被告才只允许原告看望孩子而不能单独带其外出。原告诉称被告给钟*甲灌输错误思想,被告未尽到父亲义务、很少与孩子沟通、钟*乙也希望与原告生活等都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于法无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符合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被告具有较好的抚养条件,无不良嗜好,有空就陪孩子,与孩子交流、沟通。钟*乙年仅四岁,被告主张以钟*乙愿意跟随其生活为由,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原告以生育两子均系剖腹产、其为高龄产妇怀第三胎困难为由,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不是法定理由。原告不具备照顾好孩子的条件。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当然不成立。

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3年8月生育长子钟*甲,2010年8月生育次子钟*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在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二、离婚后,婚生子钟*甲、钟*乙由被告钟*某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望其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其后,婚生子钟*甲、钟*乙均由被告钟*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巴中市巴州区XX幼儿园探望次子钟*乙,因探望问题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次子钟*乙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及其家人对钟*乙给予了较好的照顾,未出现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情况。在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仅6个月原告即要求变更婚生次子钟*乙的抚养关系,反而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同时,原告主张变更婚生次子钟*乙的抚养关系的主要理由:原告诉称生育两子均系剖腹产、其为高龄产妇怀第三胎困难,并非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但该条仅适用于离婚案件中抚养权未定的情况,在本案中不应适用。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符合该条的任何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次子钟*乙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按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次子钟*乙满十八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协助探望子女的义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巴州民初字第214号
  •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苟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 委托代理人:闫拓霖,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钟某某,男,生于197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 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涛

  • 书记员夏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