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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燕锦、林**、郑**、陈**、郑**、林**、何某某、林**、谢某某、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燕锦、林**、郑**、陈**、郑**、林**、何某某、林**、谢某某、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至5月29日,被告人游燕锦、林**、郑**、陈**、郑**、林**、何某某、林**先后在江县凤城镇凯旋公馆、凤**代城、敖江景城、电力公司对面一间民房、江**小区等七个地方开设赌场。赌场经营期间,每天均有十余人至三十余人参赌,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十余万元。2014年5月2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十余名,缴获赌资人民币100850元。

2014年5月,该赌场在被告人谢某某位于凤城镇凤翔现代城的家中开设两天,赌场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谢某某获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014年5月,该赌场在被告人刘**位于凤城镇凤翔现代城的家中开设大半天,赌场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林**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刘*甲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经查明:被告人游燕锦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甲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甲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甲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乙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乙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林*丙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诉讼中,被告人林*甲、郑*甲、陈*甲、郑*乙、林*乙、何某某、林*丙、谢某某、刘*甲均已退出以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燕锦、林**、郑**、陈**、郑**、林**、何某某、林**、谢某某、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林**、陈**、卞某某、陈**、郑**、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照片,到案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林**、郑**、陈**、郑**、林**、何某某、林*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多个地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十余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刘*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还提供场所供人赌博,获取非法利益,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林*丙、谢某某、刘*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林**、郑**、林**、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林**、郑**、陈**、郑**、林**、何某某、林*丙、谢某某、刘*甲均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郑**、陈**、郑**、林**、何某某、林*丙、谢某某、刘*甲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燕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郑*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林*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九、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游燕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郑**、陈**、郑**退出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何某某、林**退出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谢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连刑初字第398号
  •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游燕锦,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4日被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林*甲,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郑**,女,1966年1月8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连**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连江县。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郑**,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乙,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5月3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男,1965年2月9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甲,曾用名刘*乙,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吾勇

  • 人民陪审员林艳

  • 人民陪审员刘政锋

  • 书记员林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