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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林**、魏某某、陈*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等五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犯刘某某、林**、陈**、李**、陈**(均已判刑)等人在连江县东湖镇西庄村李*宗祠旁瓦房和东湖镇西庄村李**家一楼大厅等处开设赌场,以“拔饼”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中负责看场、管账等,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5月底至6月底间,被告人林**、张某某、兰某某、魏某某伙同同案犯刘某某、杨**、杨**、林**等人(均已判刑)在连江县蓼沿乡白沙村林*祠堂及附近山上等处开设赌场,以“拔饼”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被告人林**占1.5成股份,在赌场中负责看场望风,协助管理等,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抽头、看场、管账等,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兰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抽头、打杂等,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在赌场中负责看场望风,送水、在山上搭建赌场等,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3、2013年7月31日至8月1日间,被告人陈*甲伙同同案犯马某某、杨**、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连江县蓼沿乡蒲边村山上等处开设赌场,以“拔饼”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陈*甲占1成股份,负责协调赌场事宜,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2014年7月10日、8月12日、8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林**、陈**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甲、黄某某、杨**等人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案犯林**、刘某某、马某某、上官某甲、上官某乙、林**、甘某某、林**、邵某某、林**、林**、杨**、庄**、杨**、陈**、李**、陈**、林**、牛某某、陆某某供述;罗源县人民法院(2006)罗*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林**、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获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陈*甲均系赌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魏某某在赌场中担任望风、费用结算等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某某、魏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魏某某、陈*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陈*甲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魏某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五被告人均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三、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五、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兰某某、林**、魏某某各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连刑初字第394号
  •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2006年7月21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甲,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升阳

  • 人民陪审员黄乐永

  • 人民陪审员陈长开

  • 书记员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