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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责任公司与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热力)诉被告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佐**,被告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居住的沙湾县供排水办公楼西单元201室位于原告恒升热力的供热片区。原告恒升热力依照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份给被告正常供热,被告所住房屋的供热面积为64.3㎡,按照2007年政府供热价格调整的通知,供暖价格每平方米为23.50元。但是被告在供热正常,室内温度达标的情况下,无故拖欠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共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5183元。经原告公司收费员多次上门催收,发送催收费用通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缴纳暖气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度至2015年度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5183元,支付拖欠暖气费期间产生的利息538元,合计:57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恒升热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书证1,缴费台账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供暖片区居住,共拖欠2012年至2013年暖气费1721元,2013年至2014年暖气费1716元,2014年至2015年1746元,合计5183元的事实。

书证2,缴费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09年至2010年,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

书证3,欠费利息计算凭单一份,证明:对被告拖欠的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原告都按照中**银行当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共计538元。

书证4,沙湾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一份,证明:政府规定停暖必须办理停暖手续,缴纳30%的热损费,如果不按期缴纳暖气费,要承担2‰的滞纳金。

书证5,(2007)沙发改字307号文件一份,证明:2007年政府供热价格调整通知中规定供暖价格每平方米为23.50元。

书证6,室内测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家的暖气温度已达标。

被告辩称

被告窦**辩称:对拖欠暖气费的事实认可。因为2012年的冬天比较冷,原告供热不足造成被告家的暖气管子被冻爆裂,停暖一个星期,使得家里80岁的老人被冻感冒,所以我没有缴纳2012年至2013年的暖气费。到2013年至2014年采暖期去交暖气费时,原告说必须先将2012年至2013年采暖期的暖气费交清才收下一年的暖气费。是我给原告交暖气费原告自己不要,而不是我不交。我对2013年至2014年采暖期的暖气费也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承担。

被告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书证1,照片三张,证明:因暖气不热,被告在2015年7月份在家里增加暖气包和更换过水热。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沙湾县供排水办公楼西单元201室位于原告恒升热力的供热片区。被告所住房屋的供热面积为64.3㎡,按照2007年政府供热价格调整的通知,供暖价格每平方米为23.50元。原告恒升热力根据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份给被告正常供暖。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三个采暖期向原告缴纳了暖气费。从2012年至2013年的采暖期开始,被告在供热正常,室内温度达标的情况下,无故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共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5183元。经原告公司收费员多次上门催收,发送催收费用通知,被告仍拖欠缴纳暖气费。原告按照中**银行当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三个采暖期暖气费的利息,合计53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提供热力,用热人支付供热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是被告居住的沙湾县供排水办公楼西单元201室位于原告恒升热力的供热片区,原告根据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份给被告正常供暖且供暖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同时,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三个采暖期向原告缴纳了暖气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举证的书证1和书证5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共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5183元。原告收取暖气费的标准每平方米23.50元是按照物价部门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暖气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被告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过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窦**辩称,因为2012年的冬天原告供热不足造成被告家的暖气管子冻裂,停暖一个星期,使得家里80岁的老人被冻感冒,故拒交2012年至2013年采暖期的暖气费。之后,在2013年至2014年采暖期去交暖气费时,原告说必须先将2012年至2013年采暖期的暖气费交清才收下一年的暖气费。我给原告交暖气费是原告自己不要,而不是我不交。同时,被告辩称欠暖气费主要原因还是原告供暖不达标。因被告窦**未能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供热公司及用户三方共同实地测量的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测温记录,无法核实供热温度是否达标,其提供的室内照片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更换了家里的暖气包,并不能证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先缴纳2012年至2013年采暖期拖欠的暖气费才收取下一年度采暖期暖气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共三个采暖期欠付的暖气费本金5183元。

二、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共三个采暖期欠付的暖气费利息538元。

如果被告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72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窦**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二初字第723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路怀东,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孙金花,职务:公司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佐依拉哈比,职务:公司收费员。

  • 被告:窦**,男,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雪飞

  • 书记员马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