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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张**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鲁**、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关系不和曾于2013年6月6日起诉离婚,同年10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从2013年5月份被告换掉门锁,将原告及其母亲赶出家门后,原告一直有鲁**抚养。母亲靠打工维持生计和抚养原告,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现要求被告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至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将其赶出家门、换掉门锁与事实不符,而是2013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发生口角后,带原告离家出走,并带走了生活用品。同时原告代理人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说其已离开家到外居住,若发生意外与其没有关系”。二、现被告与原告代理人仍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抚养费一说。三、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在婚后的存款15万元,由原告代理人保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代理人不关心照顾被告,不尽妻子的责任,还恶语伤人,要求支付医药费时拒绝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孩子及鲁**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2013)永靖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鲁**判决不准离婚。2、2013年7月23日兰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治疗;3、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兰州、天水治疗精神病。4、1997年9月22日、1998年8月5日天水市精神病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看病。

原告对证据1、2、3、4无意见。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4年3份月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原、被告均无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互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于1998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日生育张**,现就读于永**北小学。2013年3月7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家搬出和张**在外租住至今。2013年7月3日被告到兰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长期治疗。2013年6月6日鲁**起诉与被告离婚,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后,张**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张**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3125.5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张**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离婚不是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的抚养义务不应因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而免除和灭失”。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应尽的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该抚养义务,另一方完全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因此原告主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患病,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没有尽抚养的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抚育费数额的确定,根据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子女的衣、食、住、行、学的正常需求。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被告患病等因素,被告张**每月应适当承担张**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从2014年5月1日起承担张**抚养费每月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靖民初字第15号
  •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2002年2月2日生,小学文化,系川北小学学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 法定代理人鲁效芳,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小学文化,永靖县市政环卫管理局清洁工,住址同上。

  • 被告张**,男,汉族,1969年5月2日生,高中文化,永靖县水务水电局干部,住址同上。

  • 委托代理人徐桂芳,女,汉族,1943年6月30日生,住临夏市,系被告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铭

  • 人民陪审员张国裕

  • 人民陪审员叶得军

  • 书记员王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