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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毛加与被上诉人项*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毛加与被上诉人项*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毛加委托代理人桑**、被上诉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项*与原告母亲赛**(已故)于1993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本案原告华*加系被告项*的继女,项*与赛**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项*与赛**于200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三个孩子由赛**抚养,赛**因病于2003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即诉讼请求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它是原告获得胜诉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当时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主张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自己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加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项军继女的理由不足,是为亲生女儿;2、上诉人因患病先后花去医疗费43000元,现因残疾,生活自我保护能力等均低于常人,虽已成年,但完全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仍需要父亲的抚养。因此,从保障子女生存利益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应当负担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项*在庭审中辩称,2002年我与赛**解除同居关系时净身出户,所有财产作为抚养费留给了三个孩子,并承担了38000元的银行债务,现自己生活非常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项军与上诉人华毛加之母赛日措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孩子(两女一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子女承担生活教育等费用。抚养费是一种身份性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性的权益。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是未成年子女有需要抚养的事实存在,给付抚养费主要是为了实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追索抚养费的主体应为未成年子女。本案中上诉人华**已经成年,无权对其未成年期间父亲应承担的抚养费用进行追偿。因此华**要求其父亲给付以前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华**的实际情况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原判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0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终字第97号
  • 法院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毛加,女。

  • 委托代理人桑豆吉,女,系上诉人外祖母。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军,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德吉

  • 审判员洛什吉

  • 代理审判员贾洋

  • 书记员彭毛才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