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巴*、尕*某与被告罗**增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尕*法定代理人叶**与被告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尕某某诉称,2012年6月6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叶**与被告罗**增在刚察县哈尔该镇政府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其母亲(叶**)抚养。离婚后二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罗**增向二原告支付每人每月600.00元的抚养费,至二原告18岁为止;2、被告罗**增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增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与二原告离婚时已有约定,二原告由其母亲(叶**)抚养,抚养费由其母亲承担,双方的草场尽归叶**使用。故被告不同意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的母亲(叶**)与父亲(本案被告罗**)在刚察县哈尔盖镇人民政府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中原告巴*、尕某某由其母亲叶**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承包的312亩草场由叶**使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巴*、尕某某的诉称,被告罗**的辩解、由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由本院依法调取的《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叶**作为原告巴*、尕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罗**增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知道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时自愿所签,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有效。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巴*、尕某某由其母亲叶**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承包的312亩草场由叶**使用,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追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某、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巴*。
法定代理人:叶西拉毛,系原告母亲。
原告尕某某。
法定代理人:叶西拉毛,系原告母亲。
被告罗**增(系二原告父亲)。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拉毛多杰
书记员那仁才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