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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马凌*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帕**于2015年7月1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及其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由母亲冯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31日被告应付抚养费10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600元,剩余1024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母亲索要仍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02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的工资很低,一个月就4000元左右,当时协议离婚时没有考虑清楚。2011年离婚后,第一年给了原告9000元,但原告母亲不认可。平时我都给孩子买学习和穿的费用,孩子的眼睛不好,我都带孩子到医院做检查。

经审里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由母亲冯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自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31日被告应付抚养费108000元中,被告已给付了5600元。被告辩称,离婚后的第一年向原告已给付抚养费9000元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履行给付抚养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一份乌鲁木齐市*培训学校工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平均收入4056元。

本院查明

另查,2013年10月22日原告母亲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未履行的抚养费义务,后因被告在外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居住地为由撤诉。

上述查明事实,离婚协议、工资证明、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被告应当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但庭审中除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5600元抚养费以外,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已履行给付抚养费9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应偿还所欠的抚养费1024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拖欠抚养费10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401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20**年*月*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第*小学学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

  •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原告母亲),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

  •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教练,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室。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帕丽旦

  •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