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岳进田诉岳彦霏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李*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张**。2013年5月17日李*将我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8月15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少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因对该判决书不服,原告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少民终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与李*离婚,被告张**由李*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张**抚养费1600元。在法院判决离婚后,李*多次说被告张**不是原告的婚生子,并带领一个陌生男子将原告打伤,陌生男子也称被告张**是他的孩子。因李*称被告张**不是原告的亲生子,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迫使原告无法支付抚养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支付被告张**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诉状不是事实,二项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除非原告有非常有力的证据证明张*甲不是原告的婚生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李*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张**。因夫妻感情发生矛盾,2013年5月7日李*将原告张*某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8月15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少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因对该判决书不服,原告张*某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少民终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张*某与李*离婚,被告张**由李*抚养,原告张*某每个月支付张**抚养费16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张*某向李*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现在认可婚生子张**是我的孩子,保证不做对孩子有伤害的事”。2014年2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乌)公(损)鉴(法)字(2014)222号证明,在2014年1月5日,原告张*某因与李*发生争执过程中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张*某受伤害,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9日,原告张*某与李*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向天**民法院申请撤诉,天**民法院作出(2014)天少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某撤诉。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拒绝申请做亲子鉴定,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李*表示愿意配合作亲子鉴定,但不应当是被告张**申请,而应当是原告张*某申请鉴定。原告张*某不同意支付被告张**的抚养费,应当由原告张*某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2013)新少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少民终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2014)天少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虽然在2009年7月21日与李*登记结婚,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张**。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婚姻登记之前多次自愿发生过性行为。对于确认身份的诉讼,因涉及相关隐私权,在被告张**愿意并配合作亲子鉴定情况下,原告张某某拒不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视为原告举证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停止支付被告张*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付),共计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剩余35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天少民初字第687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

  • 被告:张**。

  • 法定代理人:李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冷长青

  • 书记员郝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