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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离婚后,由于原告是净身出户,婚姻期间的两套房产和存款都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又重新组建了家庭,由于原告是在私企上班,工作和收入都不是很稳定,加之妻子身体一直不好,要经常吃药和去医院检查,费用花销一直也很高,也没有能力购买住房,一直住公司宿舍,放假期间只能随同妻子回她娘家住,生活极为不便,现在生活很拮据。根据原告现在的实际情况已经无法支付离婚协议中的高额抚养费,为了确保原告的正常生活,肯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支付被告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大学期间每月支付2200元,在孩子就业与离婚时,男方应该为其创造物质条件与经济条件,如住房(首付不少于20%)以及就业工作安排等的约定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至孩子满18岁期间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每月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抚养费的案子在和**法院已审过一次,原告诉讼请求在和静法院的判决书都处理过了,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离婚协议、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3)巴*一终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离婚及被告为抚养费起诉过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母亲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的母亲高*协议离婚,双方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由高*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上初中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高中三年每月支付2000元,大学期间每月支付2200元,在孩子就业与结婚时男方都应为其创造物质与经济条件如住房(住房首付不少于总房款20%),以及就业安排工作。双方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因王某某未向王*支付抚养费,王*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法院(以下简称和静**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所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抚养费28650元,并要求王某某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标准给原告支付上初中每月的抚养费1800元,高中三年每月的抚养费2000元,大学期间每月的抚养费2200元。和静**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某与王*母亲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王某某现支付的抚养费不超过其月工资收入的3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中王某某与高*关于王*大学期间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200元的约定内容,超出了支付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学费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王*要求王某某支付大学期间抚养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确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王*抚养费2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在原告王*上初中期间,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上高中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该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巴*一终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大学期间每月支付2200元抚养费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不能对此再次进行审理。离婚协议中关于男方应该为孩子创造物质条件与经济条件,如住房(首付不少于20%)以及就业工作安排的约定系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部分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人民法院关于抚养费的判决生效一个半月后提起诉讼,要求降低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原告的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其无法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降低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一初字第00207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

  • 被告:王*,男,汉族,1999年出生。

  • 法定代理人:高某,1973年4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邵立忠

  •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