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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反诉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亲属见面礼等其他礼金13700元、黄金43.125克。2014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经过一段时间往来,原被告均发现彼此性格相差太大,双方在生活方式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不适合结婚。因此,原、被告均同意分手,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0000元、其他礼金13700元、黄金43.125克(43.125克/3.125克850元/钱,计人民币11730元)、金器加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4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应诉辩称:一、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是已经按照沙县的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原告有不宜结婚的病因,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二、从原、被告举办婚礼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已经花费120146.55元,原告给付的彩礼60000元已经用于操办婚礼、蜜月旅行及共同生活;三、被告仅在婚宴时收到原告亲朋赠与的礼金12000元,该款不属于彩礼,是原告亲朋的赠与,且该款已经全部用于共同生活;四、被告实际收到的黄金仅有37.5克,且该黄金连同被告赠与原告的金戒指从举办婚礼后就存放于原告家中,后被告离开时未带走任何财物。

反诉原告林*诉称,反诉被告及家人不顾双方多年情谊以及已经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悔婚并在外大肆宣扬反诉原告骗婚,该行为对反诉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导致反诉原告及母亲精神恍惚,骑车在路上摔倒。造成现状的过错一方在反诉被告,其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返还反诉原告为双方婚礼多支出的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张**支付反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反诉被告张**返还反诉原告为双方婚礼多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5698.27元;3、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张*平应诉辩称:一、反诉被告的肝功能转氨酶偏高只需调理后便可恢复,并不影响登记结婚,而且是由于反诉原告态度坚决,无意与反诉被告共同生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二、双方各自宴请亲友,双方各自收受亲朋的礼金,故婚宴的花费应由各自承担,且反诉被告因为筹备婚礼花费大量费用,损失更大,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为婚礼多支出的费用55698.2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认识,于2013年11月商议结婚。2013年12月,依双方约定,原告张**的父亲张**将彩礼60000元转账至被告林*账户。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林*收到原告张**赠与的金项链、金手镯,原告张**收到被告林*赠与的金戒指,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统一将金器存放原告张**家中。被告林*及家人购置了冰箱、洗衣机等财物作为嫁妆由被告林*带至原告张**家中使用。因婚检报告中原告张**转氨酶偏高,医生建议原告张**调理后原被告再领取结婚证,故双方未及时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21日、22日双方按照沙县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各自办了婚宴。婚宴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逐渐加深,双方于2014年8月份分开居住。

另查明,为筹备婚礼原、被告双方各有支出,其中因办酒席原告张**支出33000元,被告林*支出32000,婚宴中除原被告同事及朋友礼金外,其他礼金由双方父母各自收取。被告林*确认婚宴中收到被告张**朋友同事赠与的礼金12000元,该款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因拍摄婚纱照原告张**花费4800元,被告林*花费2800元;因结婚蜜月旅行原告张**花费1000元,被告林*花费5300元;双方当庭确认现在原告张**处使用的陪嫁物品价值共计18471.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转账凭证、沙**生化体验报告单、婚礼照片、婚纱照、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张**与被告林*根据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60000元,被告林*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双方当庭确认被告林*购置的现在原告张**处使用的陪嫁物品价值为18471.01元,该款应从彩礼60000元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虽因原告张**身体原因,双方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但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同居期间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不能相互忍让,以致矛盾逐渐加深,关系恶化,双方都应对此承担责任。另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月,期间因结婚及生活等事宜均有开支。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林*酌情返还彩礼21000元为宜。原告张**主张被告林*返还同事朋友赠与的礼金13700元,因同事朋友在婚宴中给予的礼金是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且双方婚宴后短期同居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林*现仍存有13700元,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林*返还同事朋友赠与的礼金13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主张被告林*返还黄金43.125克,因双方无法确认黄金饰品的数量和价值,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诉黄金饰品现由被告林*持有,故对原告张**要求返还黄金饰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林*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林*要求返还反诉被告张**返还为双方婚礼多支出的费用55698.27元,因双方因筹备婚礼及同居共同生活均有开支,反诉原告要求返为筹备婚礼多支出的55698.2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平彩礼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961元,原告张*平负担1536元,被告林*负担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反诉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民初字第2062号
  •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张**,男,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吴观文、魏庆银,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林*,女,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鸿强

  • 审判员潘秀娟

  • 代理审判员江颖蓉

  • 书记员邓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