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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张**、张**、张**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张**、张**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三被告张**、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通过中人原告与被告张*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甲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9月,被告张*甲明确说明其不愿与原告结婚,终止与原告的恋爱关系。被告张*甲与原告恋爱期间,共向原告索要彩礼价值30000余元,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十分困难。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及其他彩礼141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的证据:1、镇平县锦上花珠宝城交款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价值13670元,具体是梦金园万纯金项链、梦金园万纯金吊坠、梦金园万纯金耳环、梦金园万纯金戒指。2、证人张**、司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张*甲10100元现金、三金及随行人员封子3700元。

三被告答辩,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财物都是原告方自愿赠与被告的,不是彩礼。三金系被告所买。原告将被告张**、张**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毁约在前,本案财物不应该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法庭提交镇平县锦上花黄金珠宝城交款单一份,用于证实是四金不是三金。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持有的三金系被告所买,被告也持有发票,从票上看不到是原告支付的现金。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三金具体内容,也不能证实三金系原告方购买,因被告张*甲认可收到三金及见面礼10100元,本院对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甲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份原、被告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张*甲见面礼10100元及梦金园万纯金项链、梦金园万纯金吊坠、梦金园万纯金耳环、梦金园万纯金戒指及陪同人员礼金3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给女方家人或本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100元,数额较大,属按习俗交付的彩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张*甲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张*甲101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交付被告张*甲的“三金”,三被告辩称系被告购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金”应属赠予性质,不再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同行人员的礼金系赠予性质,不再予以返还。被告张*乙、张*丙系被告张*甲的父母,并非接受彩礼的相对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乙、张*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彩礼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张*甲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民初字第00020号
  •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男。

  •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 被告:张*甲,女。

  • 被告:张**,男,系被告张**之父。

  • 被告:张**,女,系被告张**之母。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春志

  • 书记员闫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