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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汪**、汪**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10月22日

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崔*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原告与被告汪**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8月举办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与被告汪**举行典礼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4201元(含三件金首饰)。由于原告与被告汪**感情不和,被告汪**私自流产,二人无法继续同居生活,特此要求判还彩礼款1042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崔*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汪**、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汪**、崔*既没有索要彩礼款、也没有使用和占有,和他们二人没有任何关系。彩礼款68000元,都用来结婚和婚后生活了,汪**置办的东西,至今还在原告家里使用,三金、下筐子、看日子、下车等花的钱都是原告赠送的。而且,汪**和原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也是明媒正娶的。在一起生活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对汪**态度冷漠,在汪**流产后,也不给予关心照顾,汪**流产两次,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退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与被告汪某甲系同村民组青年,经别人介绍相识,为了缔结婚姻,被告接受原告彩礼68000元。2014年农历8月19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此后

至今二人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二人发生矛盾,分开生活。2015年4月29日,原告牛*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与被告汪**仅是按农村传统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未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同居关系;现二人关系破裂,原告为缔结婚姻而支付给被告的彩礼应当返还;考虑到被告汪**置办的嫁妆一直在原告家中使用,保持现状较为合适,因此可作价抵消彩礼款。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酌情判令退还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汪**、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牛*彩礼款3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理2385元,原告牛*承担2000元,三被告承担385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息民初字第1030号
  •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牛*。

  • 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实习),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汪**。

  • 被告汪**,系被告汪某甲之父。

  • 被告崔*,系被告汪某甲之母。

  •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崔松林,分别是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和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无己

  • 审判员李军

  • 人民陪审员夏堂昆

  • 书记员吕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