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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陈*某、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装修房子、彩礼款等90000元。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被告借婚姻向告索要装修房子及彩礼款共90000元,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房子、彩礼款共计9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陈*甲辩称:原告的所说不属实,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实际为60000元,并不存在什么装修房子的费用。原告的其他花费不属于彩礼款性质,不应当返还。在举办婚礼时,我方陪送的有电视机、摩托车及床上用品等。给付的彩礼款部分用于购买嫁妆,其余的同居2年时间已经花费完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举办婚礼前,原、被告见面2000元、相家3000元。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0000元。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购买了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床上用品等嫁妆带到原告家中。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媒人陈*的证明一份。被告举证有:购买电视机及摩托车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其余见面礼2000元、相家3000元、上下车600元。被告购买嫁妆包含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床上用品等,原、被告双方对陪送嫁妆均没有异议。被告购买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款。综上,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被告陈某某、陈**应退还彩礼款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8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带到原告王某某家中的嫁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25元,被告陈某某、陈**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息民初字第1646号
  •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某某,女,1992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

  • 被告陈**,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息县东岳镇夏围孜村陈围孜组。身份证41302119681120273X。系陈某某的父亲。

  •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系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姜辉

  • 书记员徐宇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