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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黄*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张*、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黄*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07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腊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定亲,定亲当天给付两被告方彩礼40089.00元。并给付被告张*见面礼2600元,其他开销4000元。定亲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维持婚约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定亲彩礼40089.00元,其他相关费用,共计450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给付我2600元见面礼属实。其余的钱都不是真实的。

被告黄*辩称:彩礼钱是原告方提亲的人交到我家亲属手上,由亲属转交给我丈夫张**,我不清楚彩礼的事,也不知道彩礼是多少钱。其他的钱也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李*提供的因婚约给付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婚约关系向被告支付的彩礼情况;

3、证人陈*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给付两被告见面礼、彩礼等情况;

4、2015年04月01日原告父亲李**与被告张*的父亲张**的通话录音1段。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40089元的事实。

被告张*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财产给付清单和调查笔录都是虚构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父亲张**和原告父亲李**的通话录音,但认为该录音听不清楚,所以不予认可。

被告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张*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当事人身份信息,系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书,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提供的给付财物清单,其内容的真实性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及本院调查情况综合予以认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介绍人(媒人)陈**,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依职权也对陈**、张**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本院调取证据,认为证据4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告李*与被告张*于2014年腊月24日经同村陈**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定亲。定亲前陈**与原、被告两家协商好男方李*于定亲当天给付女方张*彩礼40089.00元(当地农村习俗,有八有九,谐音“又发又久”)。2015年正月初六,原告李*、李*父亲李**、介绍人陈**以及李**一方四人来到被告张*家提亲,被告张*家共八人作陪,包括张*的父亲张**,张*的叔叔张**、张**、张**等人。酒席上李**将男方用红包包着的彩礼交给张**,张**将红包交给张*父亲张**。定亲两天后,正月初八,原告李*与被告张*一起到江苏省昆山市务工,后产生矛盾。2015年正月十八日,李*、李**将张*从江苏带回蕲春,交给被告黄*。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意愿缔结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合计45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案由应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李*与被告张*虽然按农村习俗定亲,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也非常短暂,不属于共同生活。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40089.00元,两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是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和当地风俗人情,原告给付彩礼40089.00元本院认为属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给付的见面礼、打发钱均系按当地风俗进行礼尚往来的礼金,不具有给付彩礼的性质,且本院调查认为被告同样给付了原告见面礼、打发钱,故对见面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钱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40089.00元。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黄*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彩礼4008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96号
  •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

  • 被告:黄*。系被告张*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帆

  •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