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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廖**、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廖**、徐**、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高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廖**、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廖**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廖**在杭州工作,原告在蕲春上班,恋爱关系确立后,按习俗上门认亲、下聘礼,原告家中先后支付56,600元,被告称在杭州上班要购小车,原告又支付20万元。为结婚有所居住,被告在杭州万普置业购商品房一套,原告家中倾力支付92万,为结婚等置嫁妆原告又支付10万元,然而临近结婚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廖**与原告谈恋爱时一直与另外男性也维持恋爱关系,且原告及家人不止一次受到这位男性骚扰。鉴此情况,原告指出被告行为后,三被告一直闪烁其辞,原告只好主动退出这场三角恋,被告对收取原告聘礼及现金虽然认账,可谈到退还时一直搪塞、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276,6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系适格主体。证据2、2012年10月17日由原告母亲向廖**的转账买车打款凭证1份,金额20万元;2013年7月13日转账87万元的转账单及证明;2013年6月30日冯某甲转出给廖**现金5万元的转账单及证明。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廖*甲、徐*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廖*甲辩称,原告诉讼大约127万元中,彩礼56,600元,认亲时没买东西,直接给的钱。我女儿在杭州工作,谈恋爱时说给20万元我女儿买车子,并不是我方提出要车子,有这回事,但不是我们要的,是原告自愿的;报日子给10万元,是购买包括烟酒、嫁妆等东西,嫁妆我们已购买了;买房子也是事实,但房子是期贷房,要到2015年才交付,并不是我们要买房子。由于杭州买房子要求要有杭州户籍,所以才用我女儿的名字,首付是原告付的,按揭是以我女儿的名义,贷款100万元。该房占用了我女儿的指标,再买房不能享有政策性优惠,房子应该属共同财产。原告花钱不是我们强制要求他用的,是原告自愿的,且用钱也是有原因的。现在是原告提出分手,但不能以此理由来诬蔑我女儿的名声。现在这些彩礼该退的可以退,但用了的也用了。

被告徐*表示同意被告廖**的辩解意见。

被告廖**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廖**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按习俗相亲、定亲,先后给付三被告相亲、定亲烟酒彩礼钱56,600元。三被告也邀请亲戚朋友在酒店办酒席认亲定亲。2012年10月17日原告母亲付款200,000元给被告廖**买车。2012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中“报日子”,给付现金100,000元置办嫁妆及酒饭人情开销。被告在酒店再邀亲朋办酒席,并购买相关嫁妆。2013年7月13日原告出资920,000元以被告廖**名义在杭**置业购买期货商品房一套(后期按揭部分系被告廖**每月支付)。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廖**发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双方为婚约财产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现金1,27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对双方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廖**按习俗自愿缔结婚约,并给付其彩礼、购车款及购买期货房。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返还以上财产,被告对以上婚约财产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廖**、徐*对彩礼中的认亲、“报日子”的156,600元认为在酒店办酒及购买嫁妆已开支,不应全额退返。原告给付款中存在酒席折款,且被告也实际支出,应作人情往来,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认亲、“报日子”给付的156,600元,酌定返还一半即78,3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廖**、徐*、廖**在十日内返还婚约财产1,198,300元。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7元,由被告廖**、徐*、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52号
  •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廖**。

  • 被告徐*,系被告廖**之妻。

  • 被告廖**,系以上两被告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段高明

  • 书记员肖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