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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徐**与被告刘**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尔后,双方一同到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之后,被告刘**怀孕。2008年10月8日,被告因未婚先孕被常宁市宜阳镇胜利居委会查知,欲对被告进行处罚并要求补办结婚手续,否则将对其实施引产手术。被告将此事告知原告徐**及其家人,但原告及其家人对此事未予理睬。次日,被告在常宁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了引产手续。同年11月2日,原、被告及其双方家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及其家人殴伤被告及其母亲。被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及其母亲分别在常宁市中医院和常宁市宜潭乡长塘村医务室治疗。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宁市宜潭乡司法所调解未果。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徐**给付被告刘**彩礼的数额及是否返还的问题。原告徐**主张,其给付被告彩礼109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廖**、陈**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认为该款被告应全部返还。被告刘**主张,原告给付其彩礼只有4999元,因该款在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3800元,并提供了证据1、常宁市人民政府泉峰街道办事处胜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收取其终止妊娠保证金500元;证据2、衡泉司鉴(2008)临鉴字第548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200元,证实其被原告及其家人打伤至其轻微伤;证据3、CT照片门诊费300元及受伤后的用药处方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证人廖**、陈**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徐**给付被告刘**的彩礼是10900元,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认定原告徐**给付被告刘**的彩礼是109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花费了3800元,且终止妊娠和受伤花费了1000元,虽然被告没有提供终止妊娠和受伤的医药费发票,但实际应已支出,被告刘**因终止妊娠需补充营养,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彩礼予以酌情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刘**在解除婚约关系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双方在同居期间已经花费了3800元,被告刘**在终止妊娠和受伤后的用药及营养费用等因素,故对彩礼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徐**的彩礼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40元,被告刘**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花费3800元、被上诉人终止妊娠和受伤花费1000元、营养费31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3000元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09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已用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支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3000元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给付了刘**彩礼10900元,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订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了近五个月,期间刘**怀孕,之后又做了引产手术,为此事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刘**被徐**及其家人打成轻微伤。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相关费用的花费情况,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3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对上诉人徐**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刘**返还10900元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审判长肖**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
  • 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彭成乔,男,1963年9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86年4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国潮

  • 审判员蒋立新

  •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