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3年12月29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为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正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交付给被告彩礼39800元、向被告的亲属支付红包4000元、为被告购买手机及戒指等花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并拒归,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已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39800元、退还红包及酒水开支8000元、退还原告为被告购买戒指和手机开支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的年龄比原告大,所以原告嫌弃被告;原告在外与别的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主动挑起矛盾与被告争吵并要求与被告分手;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价值1080元、手机价值1200元;如原告愿意将新房搞好装修并在双方办喜酒庆贺,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为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彩礼39800元,当天原告刘某某共向双方亲属发放了4000元现金红包。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王某某购买了一个戒指(价值1080元)、一台手机(价值1200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王某某接受了原告刘某某给付的39800元彩礼款、一枚价值1080元的戒指、一部价值1200元的手机,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王**的证实,且被告王某某对于以上事实均予以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际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势必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王某某应酌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15000元。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的礼物品(红包及酒水开支)等,系在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付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且数额不大,依法可不予返还。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27号
  •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

  •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贺荣辉

  • 书记员王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