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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为与黄*甲、黄*某、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黄*甲、黄*某、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为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交付给三被告订婚金39999元、向三被告及其亲属共支付红包141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等花费14720元。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被告多次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并要求与原告分手,经原告邀请村干部调解协商处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订婚彩礼及购买金器款等共计6879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黄*某、王*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仅给付三被告39999元彩礼,三被告回礼给原告19999元、给双方亲属红包4320元、给接亲小车红包1000元、买礼品给原告及办酒开支花费6000元,原告主张“三金”价值14720元不属实,被告黄*甲为原告购买戒指花费3860元;因原告生活不检点造成双方口角,原告殴打被告黄*甲致伤后不予关照,原告对本案事实颠倒黑白,对自身过错只字不提,请求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黄*甲医药费、营养费5600元,赔偿被告黄*甲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黄*甲戒指款3860元,由原告返还给三被告办酒及回礼款3131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甲于2014年1月26日经媒人刘*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原告王*某交付给被告黄*甲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子、一对金耳环(共价值14720元)。同日,被告黄*甲交付给原告王*某一枚金戒指(价值3860元)。为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黄*甲自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王*某向被告黄*甲、黄**、王**交付彩礼39999元,交付给被告王**4000元红包,交付给被告王**的母亲800元红包。原告王*某向当天在场喝喜酒的双方亲属36人发放了120元/人共4320元红包。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六福珠宝产品质量保证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75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于2015年3月18日冻结了被告黄*甲在中国邮**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栗江镇隆市营业所0303430422006320362账户上的20614.65元存款、冻结了被告黄*甲在中国邮**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栗江镇隆市营业所0303430422006320379账户上的20650元存款、同日还冻结了被告黄*某在中国邮**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栗江镇隆市营业所0303430422006724047账户上的存款7607.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被告黄*甲、黄*某、王**接受了原告王*某给付的39999元彩礼款,价值14720元的“三金”以及4800元红包,上述事实有证人刘*的证实,且被告黄*甲、黄*某、王**对于以上事实均予以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际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势必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考虑到原告王*某与被告黄*甲曾已经在一起生活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黄*甲、黄*某、王**酌情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款35000元较为合理。原、被告交往过程中相互给付对方的礼物品(红包及酒水开支)等,系在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付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且数额不大,依法可不予返还。三被告辩称其回礼给原告19999元、给双方亲属红包4320元、给接亲小车红包1000元、买礼品给原告及办酒开支花费6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甲、黄*某、王**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黄*甲、黄*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黄*甲、黄*某、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9号
  •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工。

  • 委托代理人陈书彪,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黄*甲,女,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 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被告黄**之父。

  • 被告王*甲,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被告黄*甲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贺荣辉

  • 书记员王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