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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龚**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甲与被上诉人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叶*甲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与叶*甲于2012年上半年相识,后来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6日,龚**之母李某某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998000元购车款购买了梅赛德斯一奔驰ML350小车一台,作为彩礼由叶*甲使用。2012年12月18日,叶*甲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码为湘H****8,该车的购置税、车辆保险及车牌费用,叶*甲本人支付了大概20000元,其余均为龚**家人所支付。2013年5月20日,龚**与叶*甲按乡俗举办婚礼。因龚**未到结婚年龄,因此龚**与叶*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性格不合,现龚**与叶*甲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1月7日,叶*甲将车牌号码为湘H****8的梅赛德斯一奔驰ML350小车转让给鲍**,并办理了车辆转让手续。现龚**认为,其与叶*甲已无登记结婚的可能,诉至法院要求叶*甲返还彩礼车牌号为湘H****8的梅赛德斯一奔驰ML350小车一台,或返还购车款998000元,并由叶*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龚**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审法院提出的非营运9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按月0.6%计算折旧率的标准均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龚**与叶*甲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难以推定龚**家人为叶*甲购买裸车价值高达998000元的梅赛德斯一奔驰ML350小车属于无条件的一般赠与,应当认定是具有彩礼性质的赠与行为,叶*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属于赠与关系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叶*甲的委托代理人的该抗辩意见所表达的意思应是龚**的母亲李某某购买梅赛德斯一奔驰ML350小车由叶*甲所有是无条件的赠与,而本案实质是具有彩礼性质的赠与行为,因此,对叶*甲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龚**与叶*甲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龚**要求叶*甲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因叶*甲已将本案所涉及的梅赛德斯一奔驰ML350小车转让,无法返还该车,叶*甲应当返还该车辆在转让时的车辆价值款。该车在转让时未征得龚**及其家人的同意,不能以叶*甲所述车辆转让价格作为返还车辆价值的依据,只能参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月折旧率0.6%的标准,计算本案所涉及车辆的折旧而得出该车在转让时的车辆价值。

关于叶**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其诉讼主体为解除婚约的男女,故本案龚**主体适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龚**863781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24个月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998000元0.99424个月);二、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龚**负担830元,叶**负担3370元。(案件受理费***已预交,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龚**的母亲给付其奔驰小车并非是订婚或者婚礼当天,其给付行为是一种很简单的赠与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给付婚约彩礼并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甲不须返还龚**863781元,诉讼费用由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叶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叶*甲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天安**公司事故损失明细,该两份证据欲证明诉争车辆曾发生过事故,其损失应从标的金额中扣除。龚*甲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直接将维修金额折抵车辆金额。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经审查认为,龚*甲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并对车辆予以了修复,该二份证据不能达到叶*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小车是否系彩礼;原审判决叶*甲返还龚*甲863781元是否合理。

关于涉案小车是否系彩礼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龚某甲之母李*某为叶*甲购买小车的时间正值龚某甲与叶*甲恋爱期间,且所购买车辆的裸车价值高达998000元。李*某为叶*甲购买高档小车,是为了让叶*甲将来与其女龚某甲结婚,故应认定涉案小车系彩礼。依民间婚俗,给付彩礼的时间并非一定要是订婚或者婚礼当天,叶*甲提出给付小车的时间并非是订婚或婚礼当天,故该给付行为系一般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叶*甲返原龚**863781元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当庭询问,龚**与叶*甲对车辆的折旧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小车转让时的价值为863781元并无不当。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按乡俗举办了婚礼,因龚**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解除婚约。根据本案实际,龚**、叶*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乡俗举办了婚礼,进行了共同生活,叶*甲应部分返还彩礼涉案小车的价款,以返还涉案小车转让价款的70%为宜,即604646.7元(863781元70%)。原审认定叶*甲全额返还涉案小车的转让价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叶*甲返还龚*甲6046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合计7570元,由上诉人叶*甲负担5299元,被上诉人龚**负担2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30号
  • 法院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男。

  • 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女。

  • 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谌丽霞

  • 审判员王颖钊

  • 代理审判员刘觅琼

  • 书记员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