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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叶*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相识,8月确立恋爱关系,被告表示双方在2013年8月开始交往,原告一直追求被告,在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名下登记有粤b甲壳虫汽车一辆,于2013年9月购买,双方认可原告支付了该车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还款共计106040元;原告称当时双方商量结婚,故原告出资给被告购车,被告表示当时原告在追求被告过程中,其表示过要赠与购车首付款给被告,不可能商量到结婚事宜。原告提供的中**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3年12月16日消费支出13623.6元,原告主张该笔款系支付被告租房押金及房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购买出资款106040元;2、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租及押金1362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并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双方有过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购车,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从双方交往过程看,2013年8、9月期间相识,仅一个月左右原告即为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2014年1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整个过程大概5个月左右,被告关于双方仅为恋爱关系,不可能如此快商量结婚及订有婚约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原、被告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支付购车款及按揭款行为属于对其的赠与,予以支持,上述款项106040元已支出完毕,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实质系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租房押金及房租13623.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346.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婚约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就本次购车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基于婚约才支付106040元购车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婚约以后,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同意为其购买汽车当做“彩礼”,但为了防止以后发生意外情况,购车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要根据购车款的金额向上诉人出具一张借条,如果将来双方顺利结婚,则此借条作废,但如果双方以后未能成婚,则被上诉人应将汽车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于购买汽车以后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但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称不想将购车款的全部金额都写在借条上,而只写购车款的一半。考虑到双方的情侣关系和实际情况,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该106040元的购车款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附条件的赠与,上诉人愿意支付106040元购车款完全是因为双方存在婚约,而现在双方已分手,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汽车或者购车款。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106040元购车款的事实就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及按揭款共计106040元,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赠与另一方价值较小的财物,以此来增进双方的感情是正常的。但106040元不是一笔小额开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若双方只是普通恋爱关系,一个正常人在对方未表明会与自己结婚的情况下,不可能赠与对方如此大额的财务。被上诉人主张该106040元的购车款属于赠与,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106040元购车款及按揭款行为属于对被上诉人的赠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在实际生活中,相识后很短时间内就结婚的情况并不少见,甚至从相识到结婚只有短短几天的“闪婚”也不胜枚举,仅因双方恋爱时间短,就认为不可能订有婚约,既不符合社会现实,也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确于2013年12月16日为被上诉人支付租房押金及房租13623.6元,收款方为深圳蛇口工业区职工住宅,而被上诉人也确实曾居住于此,只是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在谈恋爱,所以相关票据都由被上诉人进行保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款项给予被上诉人用于购买车辆,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约,其支付上述款项系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来结婚作为条件,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约。婚约系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并不能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结婚作出约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其性质属于普通民事赠与,属双方自愿所为,赠与物所有权转移,受赠人即取得所有权。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支付租房押金及房租13623.6元,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93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 委托代理人潘珍,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女,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康养

  • 审判员梁媛

  • 审判员刘向军

  • 书记员方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