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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XX诉孙XX、赵X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张XX、王XXX诉孙XX、赵X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XX诉称,原告XX经人介绍与被告XX恋爱,2011年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XX与媒人XXX(介绍人)共10人带着5个猪腿到被告家中讨庚,到被告家后,XXX向原告索要20000元礼金,于是媒人XXX垫付20000元给被告XXX,事后我把20000元偿还给了XXX。不久,被告XX借故解除了与XX婚约。现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礼金及猪腿折价共计2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XXX辩称,被告到我家讨庚带来5个猪腿是实,但已被原告方请来的人开销了,同时也给原告回了部分礼金,因此,不存在给猪腿折价返还给原告。关于礼金20000元我根本没有收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经XXX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2日,原告XX与媒人XXX(介绍人)共10人按照农村习俗带着5个猪腿到被告家中讨庚。不久,双方因事发生纠纷解除了婚约。事后原告要求被告XXX退回礼金20000元,而被告对收到20000元礼金不予认可,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及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其索要的婚约礼金20000元应予以返还,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曾索要并收到礼金2000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0000元和5个猪腿折价退还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X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酉法民初字第00752号
  •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XX,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原告王XXX,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被告赵XXX,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冉XX,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孙XX,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石X,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白明德

  • 书记员周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