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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危*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与被上诉人危*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2848号民事判决。杨**、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日期均为农历),危*甲经危*乙介绍与杨**相识恋爱,双方为缔结婚姻,危*甲向杨**、杨**给付了彩礼18000元。2012年8月,经双方父母同意,危*甲与杨**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随即杨**到危*甲家居住,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杨**离开危*甲家,后于2014年1月1日与他人生育了子女,现双方已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危*甲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杨**返还彩礼并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5000元。一审审理中,杨**、杨**认可收到危*甲的彩礼18000元,但杨**表示其中13000元用于购买嫁妆,现家具在危*甲家中,有4500元是直接给了杨**及危*甲,剩余500元是其自己用了,对杨**的医疗费及寻找杨**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危*甲按农村习俗给付杨**、杨*乙彩礼后,双方虽依约举行了婚礼,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杨**已与他人生育子女,双方现已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彩礼实际是由杨*乙收取和支配,因此危*甲请求杨**、杨*乙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危*甲与杨**在举行婚礼后已实际共同居住生活近6个月,杨**、杨*乙对收到的彩礼应进行适当的返还。杨*乙认为其收到的18000元彩礼,其中13000元已购置为嫁妆,送到危*甲家中,危*甲表示不认可,双方又均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杨**、杨*乙所购置的家具价值4700元左右,该家具归危*甲所有,因此在18000元彩礼中应抵扣4700元,剩余13300元彩礼,结合危*甲与杨**共同生活居住的时间及双方各自的过错,酌情确定由杨**、杨*乙向危*甲返还彩礼11000元。杨*乙陈述18000元彩礼中,有4500元已给付杨**和危*甲,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危*甲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予采信。对危*甲请求杨**、杨*乙返还医疗费3000元及支付寻找杨**的费用4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杨**、杨*乙又予以否认,因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杨**、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危*甲返还彩礼11000元;二、驳回原告危*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杨*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杨**与危*甲解除婚约是由于危*甲的原因。且杨*乙在收到彩礼后,大量购置了嫁妆,现在该嫁妆都在危*甲处。2、一审判决由杨**和杨*乙共同返还危*甲彩礼错误。彩礼实际由杨*乙收取和支配,应由杨*乙一人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危**辩称:杨**与危*甲解除婚约系由于杨**与他人生育了小孩,危*甲并无过错。杨**、杨**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购买了家具。即使购买了,家具也只价值3000多元。婚约财产应由杨**与杨**共同返还,二人系父女,婚约财产系基于危*甲与杨**的婚约,故应由杨**、杨**共同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系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财产,缔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已收取婚约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适当返还。本案中,杨**、杨**在收取了危*甲的婚约财产后,按农村习俗办理了婚礼,双方短暂共同生活后解除了婚约。一审参照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酌情判决由杨**、杨**返还部分婚约财产恰当。杨**认为其购买了家具等嫁妆,且现该嫁妆在危*甲处,但其就此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嫁妆的价值,一审经过调查确定杨**所购买的家具价值4700元,并在总的婚约财产中予以扣减亦无不当。杨**、杨**上诉认为婚约财产应由杨**一人返还,但婚约财产系危*甲为缔结婚姻向杨**一家所支付,并非向杨**个人支付,一审判决由杨**、杨**共同返还正确。综上所述,杨**、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17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宋正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宋正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甲,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蓝泗洪,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仕琼

  •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 代理审判员芦明玉

  • 书记员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