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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景金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之女景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借女儿婚姻收取他彩礼66800元。同年11月,他与被告之女景某某同时外出打工,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景某某经常早出晚归,且经常喝酒后故意找茬与他发生矛盾。2012年古历腊月27日下午,景某某私自将自己的物品带出双方在上海租住的房子,此后再未与他共同生活。他多次打电话联系,其回答是一样的。同居关系现已自行解除,他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他彩礼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女景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上海打工,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古历腊月,景某某离开双方租住的房子,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女儿结婚时,收取原告彩礼678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他彩礼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景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女景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实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结婚收取原告彩礼6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他彩礼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景**返还原告杨**彩礼3800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灵民初字第93号
  •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小龙,男,教师。系原告之兄。

  • 被告景**,男,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国兴

  • 代理审判员杨斌信

  • 人民陪审员贾喜祥

  • 书记员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