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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王**、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王**、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王**、杨某某及其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王*甲在我家里居住了两个月,后借口回娘家居住至今。为了结婚,我家里共花费11万多元,现仍有近十余万元的外债无法偿还,给我的家庭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我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67000元、订婚14000元及金项链一条(40克)、金**一枚(3克)或者返还二金现金13000元,“挂纱”2400元、见面钱2000元、衣服钱2000元,给被告王*甲的家人600元、端午节给被告王*甲家人给了600元,在西宁给了被告王*甲600元,送礼时衣服钱1400元,以上合计1036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主体错误。被告王*乙、杨某某作为婚约财产给付的参与行为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基于婚约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作为婚约财产纠纷,其诉讼主体应该是婚约双方当事人而不是被告王*乙和杨某某。二、原告所称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原告按照当地风俗和我见面时给了我10000元现金做见面礼。同年农历八月十六日,原告及其家人上门送彩礼,赠送给我金首饰(13000元)及彩礼67000元等礼品。见面礼和黄金首饰,是原告家主动自愿赠送给我的,不应返还,而彩礼钱我们已经超额返还给了原告。2013年11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时返还了价值42846元的共同生活用品及价值13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付。婚后不久,又分两次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在曲玛莱县共同生活期间共花费4800元,用于全家人日常三餐。在我离家时还将金项链及手机遗忘在原告家中。三、造成现在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无法领取结婚证,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仅不关心体贴我,还将我当佣人使唤。婚后一个月就酗酒找茬甚至辱骂、殴打答辩人,还经常夜不归宿,几次挑衅我退钱离婚。虽然如此,我也未想过与原告离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乙辩称,我的女儿在原告家里,经常受到原告的打骂,我认为不应该给原告退还彩礼。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送的彩礼我们几乎已全部赔了过去,我们不应该给原告退还彩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数额及被告是否应当如数返还原告所送的彩礼。

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举证如下: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为缔结婚姻原告给被告送彩礼67000元,订婚14000元,“自愿”12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甲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明细单一份及各类收据33张,拟证明原告所送的彩礼被告以陪嫁物的形式全都陪了过去,故不应返还彩礼。

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被告王*甲对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持有异议。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甲提交的清单一份及发票33张持有异议,认为该礼单上所列物品与实际不符,并认为33张收据系事后所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不认可,双方也未提交相关联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证。在庭审中,被告王*甲承认原告曾因缔结婚约送给其彩礼钱67000元,订婚12000元,13000元的首饰钱及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递交陪嫁物清单中电脑一台、防晒霜一盒,香水两瓶、被面两条、女式内衣两套、纯棉毛巾二十条,西装一套、领带一条、内衣一套、皮鞋一双、棉衣一件、毛衣一条、毛裤一条、皮带一条、袜子一双、纯毛拉舍毛毯两条、枕套两条、枕巾两条、被子两床、褥子两床、波司登牌红色羽绒服一件、板鞋一双、马*两双、牛仔裤三条、黄色棉马夹一件、黑色长棉大衣一件予以认可,属自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某按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钱67000元,订婚12000元,首饰钱13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农历五月,被告王*甲离家与原告陈某某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王*甲的陪嫁物有电脑一台、大衣柜一个、防晒霜一盒,香水两瓶、被面两条、女式内衣两套、纯棉毛巾二十条,西装一套、领带一条、内衣一套、皮鞋一双、棉衣一件、毛衣一条、毛裤一条、皮带一条、袜子一双、纯毛拉舍毛毯两条、枕套两条、枕巾两条、被子两床、褥子两床、波司登牌红色羽绒服一件、板鞋一双、马*两双、牛仔裤三条、黄色棉马夹一件、黑色长棉大衣一件及给付原告现金13200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在上述物品中被告给原告“冠戴”的是西装一套、领带一条、内衣一套、皮鞋一双、棉衣一件、毛衣一条、毛裤一条、皮带一条、袜子一双及举行仪式时送给原告家人及亲属纯棉毛巾二十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甲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乙和杨某某系被告王*某之父母,且二被告全程参与双方的婚事。按乡俗送彩礼等事宜也应由二人经手办理,应系本案当事人,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出婚前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3600元的主张,应按庭审中三被告自认收取原告彩礼钱67000元确定为宜。原告陈某某要求返还两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被告方自认的金耳钉一付、金戒指一枚确定。被告王**的陪嫁物品亦以原告庭审中自认的确定为宜。关于被告“冠戴”给原告的衣物和被告方送给原告家人及亲属的物品均系赠与行为。另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订婚14000元、见面礼金2400元等诉求系原告自愿赠送,属赠与行为,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综合考虑本地的婚嫁习俗和生活水平,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返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杨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现金30000元(不含被告方已陪嫁给原告的现金1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王**的陪嫁物电脑一台、大衣柜一个、防晒霜一盒,香水两瓶、被面两条、女式内衣两套、纯毛拉舍毛毯两条、枕套两条、枕巾两条、被子两床、褥子两床、波司登牌红色羽绒服一件、板鞋一双、马*两双、牛仔裤三条、黄色棉马夹一件、黑色长棉大衣一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甲返还原告陈某某金耳钉一付(3克)、金戒指一枚;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王**、王**、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湟上民初字第205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男,1993年3月,汉族,无业。

  • 被告:王*甲,女,1993年10月生,汉族,农民。

  • 被告:王*乙,男,1968年7月生,汉族,农民。

  • 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6月生,汉族,农民。

  • 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黎

  • 书记员马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