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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甲、铁*乙、李**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甲、铁*乙、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铁*甲、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铁*甲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举行婚礼。因当时双方未到法定婚龄,故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被告回到娘家。被告回娘家后,我去叫过被告多次,但被告都没有回来。一次,我喝了酒去叫被告,让被告父母把被告送回我家,但被告父母让我过几天再来。因为我喝了酒被告父母不让我进门,而我硬要进去时,被告父亲就打了我。后来,我又与父母还有村委干部一起去叫被告回家,但被告父母还是让我过两天再来。叫了几次后,我听朋友说被告结婚了,我到被告家问了被告姐姐,她说被告结婚了。当天,我就问被告家要彩礼钱。当时,我要求被告家返还30000元,但被告家只同意返还25000元。后来,被告所在村的村长来了,说被告家没钱,不给我返还彩礼。无奈,起诉至法院。现原告张某某诉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视及冰柜的销售凭据原件各一张,意在证明被告主张原告送的彩礼不够其买陪嫁品的说法不属实;

2、铁某丙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见面时原告给了2000元,见女婿时原告给了2000元,订婚时原告给了16000元,干礼送了39000元,且上述费用给被告时证人在场;

3、谈*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干礼送了39000元,当时证人在场,被告铁*乙也当场进行了清点。

被告辩称

被告铁*甲辩称,2009年12月1日,我和原告举行了婚礼。结婚两三天后,原告晚上就经常外出喝酒,半夜才回家。有一天,我锁了门,原告回来就敲门,还把门踢开了。我说的话原告不听。我要是想买一点生活用品,原告不给钱,也不给我买。原告平时不管我,无视我的存在。一次,原告外出打工回来,我让原告给我买双鞋,原告让我问他父亲去要钱。原告把自己的工资锁起来,不给我,都用于原告自己买东西。原告父亲让我和原告外出挖虫草,挖了三年虫草的钱,原告也没给过我,原告都把钱给了他父亲。我在原告家洗衣服、做饭,心里有苦说不出。过年去我娘家拜年时,原告喝醉了酒,嘴里喊着别人的名字。我们结婚这么久,但原告连我的名字都不知道。原告回家后也是玩手机,完全不顾及我的感受。还有,原告他们也没有到我家叫那么多次。一次,被告喝醉酒了到我家,不是叫我回家的,是来闹事的。自此,原告他们没有再来叫过被告。原告来要彩礼时,我不在家,不知道双方是如何协商的。现在,不同意返还彩礼。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铁*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干礼送了36000元。原告送干礼时,证人不在场,事后到被告家时,清点了干礼零头,为6000元,剩余的钱为三沓,共30000元,故彩礼是36000元。

被告铁*乙辩称,我女儿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就没有管过我女儿。后来,我妻子生病,我就叫女儿回家帮忙。女儿回来后,就帮着种地、照顾母亲。之后,原告一家外出了,但是去打工还是去干什么,我不清楚。原告打电话来骂我女儿不顾家。我女儿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就是些小摩擦。女儿回娘家的时候,我都劝女儿回原告家。原告家总说他们娶了我女儿,我女儿就应该给他们做饭、洗衣服。原告他们要娶我女儿的时候,我说女儿还小不能结婚,他们说有办法领结婚证,但生活了这么久,还是没领结婚证。我女儿嫁到原告家已三、四年,现在原告要求返还40000元彩礼,我没有那么多钱给他,也不同意给。

被告铁*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铁*甲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电视及冰柜销售凭据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主张原告送的彩礼除用于购买冰柜和电视,还用于购买衣服、置办酒席,所以彩礼不够;

2、对铁某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见面礼2000元,但看女婿是600元,订婚是9900元,干礼是36000元,证人说的不对;

3、对谈*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干礼送了36000元,不是证人说的39000元。

被告铁*乙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电视及冰柜销售凭据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主张原告送的彩礼除用于购买冰柜和电视,还用于置办酒席,故彩礼不够;

2、对铁某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见面礼2000元,但看女婿是600元,订婚是9900元,干礼是36000元。

3、对谈*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收到了干礼共计36000元,不是证人说的39000元。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铁*甲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原告向被告送彩礼时证人并不在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

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视及冰柜销售凭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彩礼钱除购买电视、冰柜,还用于购买衣服、置办酒席。因二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提供票据能证明二被告用彩礼购买了电视及冰柜,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彩礼不够其买陪嫁品的说法不成立,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铁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见面礼是2000元,二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见面礼为2000元的证人证言部分,本庭予以认定;

3、铁某丙、谈*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映证原告向被告送彩礼39000元,且铁某丙作为原、被告婚约的媒人,其证人证言有足够的证明力。虽二被告主张彩礼为36000元,且有证人王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但因王某某在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时并不在场,故其证言效力不足以推翻两位证人关于彩礼39000元的证言,本庭对铁某丙、谈*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4、铁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看女婿原告给了2000元,订婚原告给了16000元,铁某丙作为媒人,其证人证言有足够的证明力,且二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庭对铁某丙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三、四年。后因被告责怪原告不顾家,二人发生纠纷并解除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本案彩礼包括:见面礼2000元,看女婿2000元,订婚16000元,干礼39000元。还有,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以及银手镯两个、银耳坠一对、银戒指一枚,共花费105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被告铁*甲主张金银首饰的金额曾听说是7800元左右,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铁*乙主张金银首饰有哪些,金额多少均不清楚。

再查明,被告铁*甲用彩礼购买了:“海信”牌电视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一二三”排列的沙发一组以及原、被告的衣物等,且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给付彩礼,是受到当地风俗习惯影响实施的行为。彩礼返还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实际用途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应返还彩礼及返还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三、四年时间,同时,干礼用于被告购买电视、冰箱、沙发等物品,且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故被告对彩礼无需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铁*甲、铁*乙、李**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源民一初字第17号
  •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守仓,男,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 被告铁*甲,女,汉族。

  • 被告铁*乙,男,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毛

  • 书记员许杨